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诉谢某某、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宋砦工贸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被告谢某某、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谢某某驾驶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货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在医院治疗,花去巨额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诉讼中,原告杨某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x.8元、误工费1850元(x元÷365天×50天)、护理费4350元(女儿杨某兰:1500元÷30天×50天=2500元;儿子杨某昌:x元÷365天×50天=1850元)、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交通费550元,共计x.8元,扣除已付的x元,余款x.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理赔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

被告谢某某、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负同等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医保用药之外的医疗费,我们不赔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三责险是商业险,原告不能向我公司要求赔偿,应由第一被告赔付后,再向我们公司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1时50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博文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演武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谢某某驾驶豫x轻型箱式货车相对方向行驶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降低速度而共同造成的。双方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2010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2、创伤性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7月7日,杨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8元。2010年7月20日,该院为杨某某出具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为农村居民。

另查明: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豫x轻型箱式货车车主,谢某某为该公司雇佣司机,在为该公司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09年11月23日,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为豫x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09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2日24时止。2009年11月23日,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为豫x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09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2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x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

事故处理过程某,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医疗费x元。

经查,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谢某某提供豫x轻型箱式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系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在为该公司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作为豫x轻型箱式货车车主,享有运营利益,对于其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某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系七旬老人,没有提交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参照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本院支持3734.52元(x元÷365天×50天×2人)。原告主张按其女儿月收入15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伤情,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750元(50天×15元)、500元(50天×1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8元、护理费37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32元。

对原告杨某某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然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护理费37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32元的一半的90%为x.09元。

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32元的一半的10%为1929.57元,与已付的x元相抵后,多支付x.43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款x.09元中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x.6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6元,原告杨某某承担569元,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承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艳菊

人民陪审员李某超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智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