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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1982年8月23日,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顾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向原告借款4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当时表示过几日便还,但至今其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500元。

被告顾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顾某乙署名并按捺手印、借款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顾某甲借人民(币)肆万捌千元正(48,500元),因生意周转”等字样。

庭审中,针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原告陈述借条中的文字均为被告书写,其在书写时原告并未注意,实际的借款金额非大写金额,而应为按捺手印的小写金额,即48,500元,但自愿主张48,000元。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虽然借条中借款金额并不一致,但原告自愿就低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甲借款48,000元。

如果被告顾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顾某甲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13元(已付),被告顾某乙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唐婵凤

代理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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