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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韩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被告韩某某之妻。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承包沟赵乡X村厂地养猪时,2010年4月11日拉走原告玉米3768斤,并写明按当年最高价付款,2010年5月19日被告将猪场转卖别人离开了本村,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玉米款3693元,并付电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89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2、电费收据,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电费800元;3、出租车票据4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要玉米款的路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电费并不存在。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欠玉米款是事实,但欠条上写的明年还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在承包沟赵乡X村养猪厂期间,向原告购买玉米3768斤,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拉走石头玉米3768斤,在一年内按玉米最高价付清,如不超过当时价格按当时价格结清(当时价为0.93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将养猪场转让后,尚欠原告电费800元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玉米款3693元,并付电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89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供玉米3768斤,每斤按0.98元计算,被告实际欠原告玉米款为3693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3693元及电费800元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玉米款3693元及电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交通费400元的诉请,因该票据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玉米款3693元;电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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