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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崔某某、被告平某、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岳某、白某某。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

被告平某。

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崔某某、被告平某、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4日约19时4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第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航海路口时与平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豫x号货车侧翻与骑电动车沿第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原告李某甲的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崔某某、平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5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继续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50元、其他损失3441元,共计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举证时限,原告申请变更在4月10日,我们不同意变更。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应按上一年度平某工资计算,要求误工费数额过高。出院证未表明需出院后护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营养费要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继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之后提出,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元左右,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不应支持。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原告无证据,不应支持。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平某辩称:我是给双汇公司开车,我是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后我已尽力救助受害者,我是公司雇员,应该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崔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赔付,鉴定费、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如有证据证明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根据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依法核算,本案事故车辆有两方,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承担及双方身份情况。第二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19张、费用清单3张,报告单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伤情,支出医疗费数额、住院时间等。第三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第四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第五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和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没有显示原告两度受伤的事实。对出院证无异议,对x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15.8元的药品票据不予认可。对二院的票据未提交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对输血费用,没有提供输血清单。对财产评估费发票,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对鉴定结论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对需要后续治疗有异议,没有说明需要何种手术、何种治疗方案。根据相关规定,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受害人定残后请求继续治疗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庭审质证,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居委会的证明原告应提供相关文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司法建议书,后续治疗费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对该建议书不予认可。其他同上述二被告意见。

被告平某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意见。

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受伤后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晚转诊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如有异常,随时复诊。故原告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5.8元的购药小票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其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但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崔某某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对后续治疗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建议书》并非鉴定结论,且该建议书明确载明精确评估比较困难,该建议书仅供参考,如病情有重大变化,可另行鉴定。本院认为继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对该司法建议书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原告已在证据目录中列出却漏交,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原告已当庭提交,除被告崔某某之外,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崔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收条3张,证明已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所驾车辆投有保险。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金额已在起诉时扣除,不在诉请之列。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平某当庭陈述其系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称曾支付过原告现金1500元,当时所驾车辆投有保险,保单在双汇物流公司手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平某曾支付现金1500元予以认可。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平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受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委派从事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平某当庭陈述均无异议,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后提交证据,自认平某系其单位司机。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约19时4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第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航海路口时与平某(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司机)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豫x号货车侧翻与骑电动车沿第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李某甲(系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梁湖社区居民)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时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呼吸困难,于当晚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多发伤:腹部闭合伤、心包积血、双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2.右胸腔闭式引流术后。”2009年8月1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除入院诊断外,还增加“眼外伤”的诊断。出院医嘱为:“1.合理饮食、适当运动;2.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3.如有异常,随时复诊。”原告共支出门诊费、医疗费费共计x.45元。2009年8月28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复查,支出检查费40元、药费896.80元。2009年9月7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88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崔某某、平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3月1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和腹壁疝需要治疗。对原告双眼视力障碍和腹壁疝的治疗,该所认为,原告病情复杂,精确评估治疗费用比较困难,按郑州地区医疗行情提出建议性意见:原告李某甲治疗双眼视力障碍需医疗费1-2万元,治疗腹壁疝需医疗费1-1.5万元。

审理中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被告平某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还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平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甲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该后果系被告崔某某和被告平某的交通违章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号货车和豫x号货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应当由上述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和被告平某各自过错的比例,即各自5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平某系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某致使原告受伤,故平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为x.05元,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支出为x.25元。

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梁湖社区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为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某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某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某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某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对其收入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某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受伤,2010年3月13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其定残,故其误工时间应从2009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2日共计242天,由此计算误工费为x.3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6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90日,按10元/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应为900元。

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其护理人员为1人,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的证明,故对其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某工资为x元/年计算。原告2009年7月15日受伤住院,2009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29天,由此计算其护理费为1971.68元。

关于继续治疗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建议书》并非鉴定结论,且该建议书明确载明精确评估比较困难,该建议书仅供参考,如病情有重大变化,可另行鉴定。本院认为继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为宜,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郑州市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河南省二○○九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12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存在合理性,但该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250元,并提交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x.40元。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441元,并提交有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车损评估费发票,该证据显示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2291元、评估费115元,共计2406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医药费。本案中,原告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x.12元、护理费为1971.68元、交通费用为600元、误工费为x.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x.15元;医疗费为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x.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分别赔偿原告x.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分别赔偿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担1145.50元,共计x.16元(x.58元×2)。下余x.24元,由被告崔某某、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x.62元。被告崔某某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扣除后被告崔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李某甲x.62元;被告平某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扣除后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x.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三万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五角八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三万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五角八分;

三、被告崔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一万八千九百二十二元六角二分;

四、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六角二分;

五、上述第三、第四项,被告崔某某和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被告崔某某、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三元,原告李某甲负担八百七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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