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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41岁。

被告冯某某,男,39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福、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组织工人搞混疑土建筑,2010年4月23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来西岗村打地面,原告组织工人带机械设备来到西岗村塑钢厂打地面,结束后,二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建筑设备:搅拌机一台、铲车一辆、三轮车一辆及龙门架一套、平车三辆全部扣留在被告冯某某家。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处理未果。被告将原告的机械设备非法扣留后,致使原告无法从事专业工作,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搅拌机一台、铲车一辆、三轮车一辆、龙门架一套、平车三辆,并要求被告按每天300元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给原告打电话引诱原告来,是冯某某发现原告在那打地平。我说事说不好,东西别拉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不应由我负责。

被告冯某某辩称:房顶给我打报废了,要求重新给我打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韩某某,韩某一。

证明:原告在西岗给塑钢厂打过地平后,二被告带人强行将原告的施工设备扣留。并证明龙门架对外租赁价格为每天100—150元。

2、租赁公司对外租赁价格表一份。证明:小型装载机对外租赁每天150元,搅拌机对外租赁每天50元。

3、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物品清单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的东西是事实,但不是扣的只是暂存。被告冯某某认为:咋说都行。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二被告陈述相一致,属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属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某承揽被告冯某某的房屋建筑工程,被告王某某又将房屋的现浇顶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吴某某,由吴某某组织工人及机械设备为被告冯某某的房顶现浇顶施工。吴某某施工结束后,发现房顶裂缝,房顶漏水。为此,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冯某某三方发生纠纷。2010年4月23日,原告在为西岗一塑钢门市上的地平施工结束后,二被告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的施工设备扣留,放在被告冯某某家。原告被扣留的施工设备有:搅拌机一台、铲车一辆、奔马三轮车一辆、龙门架一套、平车三辆及其它小型工具。原告于2010年5月6日诉讼到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被扣留的物品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关于冯某某房顶施工质量的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三方在发生纠纷后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二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施工设备扣留,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返还原告被扣留的财产,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损失的数额,可参照施工设备对外租赁价格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被扣留的所有设备按每天100元计赔损失较公平合理。被告王某某称只是暂存原告的设备而不是扣留,其在为原告出具的物品清单上虽注明是暂存,只是王某某个人的观点,且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因此,对被告王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二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搅拌机一台、铲车一辆、奔马三轮车一辆、龙门架一套(含卷扬机)、平车三辆;

二、被告王某某、冯某某自2010年4月23日起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每日100元,至物品返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海军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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