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
负责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甲、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称,被告刘某甲于2004年11月26日由被告刘某乙、邵某某担保在我社贷x元,利率为10.695‰,约定2005年11月2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x.98元);3、要求被告刘某乙、邵某某对被告刘某甲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甲辩称,欠款是对的,我同意和原告调解。
被告邵某某辩称,担保是对的,我也同意和原告调解。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各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邵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计算拟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x元,200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邵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5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0.69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三四五计收利息。被告刘某甲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刘某乙、邵某某在保证人栏处签字。当日,三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刘某甲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至2005年5月31日。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期内利息3065.9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x.0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邵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某乙、邵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刘某甲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邵某某作为本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某甲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065.90元;
三、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逾期利率日万分之四点六三四五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从200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x.08元);
四、被告刘某乙、邵某某对被告刘某甲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112.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被告刘某乙、邵某某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附:
利息计算清单
借款本金x元原贷日2004年11月20日
到期日2005年11月20日最后清息日2005年5月31日
借款期内利率10.695‰借款逾期利率4.6345‰0
一、借款期内利息
从2005年6月1日至2005年11月20日为172天
x元×172天×10.695‰/30天=3065.90元
二、借款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
从2005年11月21日至2010年4月30日为1794天
x元×1794天×4.6345‰0=x.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