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娣、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力神”牌自卸车沿漯(河)周(口)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漯河市X乡“保林木业”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彭某撞到并碾轧,造成该彭某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赵某英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彭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躯干部及四肢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张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并提供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人彭某、杜某、田某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请求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高某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为张某乙肇事后虽逃逸,但其行为不影响侦查,后果不严重。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力神”牌自卸车沿漯(河)周(口)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漯河市X乡“保林木业”门口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彭某撞到并碾轧,造成该彭某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赵某英驾车逃逸。彭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躯干部及四肢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张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本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乙赔偿本案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7元。该款已由张某乙亲属给付完毕。被害人亲属已对张某乙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张某乙的民事、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了其驾驶豫x号货车把被害人彭某撞倒并碾轧及肇事后驾车逃逸的事实经过。
2、证人彭某、杜某、田某丁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印证了张某乙驾车把彭某撞到并碾轧及肇事后逃逸的情况。
3、(召)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彭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躯干部及四肢部创伤性休克死亡。
4、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5、(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张某乙应当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情况。
6、收到条及谅解书分别证明了张某乙的亲属已依照判决向被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并获得谅解。
7、户籍证明证明了张某乙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张某乙适用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高某所提应对张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某乙来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