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逮捕。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面神村口处时撞上由西向东步行过西四环的陈xx,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孙某某应负主要责任的认定。案发后,双方已通过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书,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蔡xx的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仲裁调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占卿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