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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林涛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林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林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申林涛(网名“大海”)与被害人张xx在网上相识,自2010年3月中旬开始,被告人申林涛以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得了性病等为由,向被害人索要现金人民币2000元。在遭到张xx拒绝后,被告人申林涛以到张xx工作单位闹事相要挟,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打电话等途径,逼迫张xx给其钱财。2010年4月16日20时许,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街交叉口交通同银行前,张xx被迫给被告人申林涛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申林涛被巡防队员抓获,2000元人民币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林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申林涛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短信息内容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申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申林涛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林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申林涛的刑期自2010年4月18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的天数至201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占卿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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