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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0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天桥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许恩现、许瑞铭(均已判刑)盗窃位于漯河市X镇X街X路南被害人吴某所开的“万金为民医药超市”现金约6800元。赃款三人分肥。

二、2009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许恩现、许瑞铭盗窃位于周口市X乡X街X路北被害人常某所开的“天地顺超市”烟酒、水果等20余件物品。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为1585元。赃物三人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天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王某及罪犯许恩现、许瑞铭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某、常某陈述;鉴定意见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犯罪情节、性质,对其适用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喜来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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