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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河堤信用社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河堤信用社,住所地津市X镇街道X号。

负责人车某,该社主任。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河堤信用社(以下称保河堤信用社)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立军担任记录。原告保河堤信用社的负责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河堤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27日,被告李某与原告保河堤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借款给被告x元,约定月利率10.695‰,于2006年11月30日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06年6月30日。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7元(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本息合计x.7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贷款的报告、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利息凭证、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

被告李某未答辩和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贷款档案,形式来源合法,均与原件相符或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间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一致,无相反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27日,被告李某与原告保河堤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借款给被告x元,约定月利率10.695‰,于2006年11月30日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06年6月30日止。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59个月的未付利息为x.2元(x元×10.695‰×59)。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的责任。从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或依法另行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2元(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河堤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本息合计x.2元,后段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另行计算至偿还全部本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5.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熊英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宋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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