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河堤信用社,住所地津市X镇街道X号。
负责人车某,该社主任。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河堤信用社(以下称保河堤信用社)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立军担任记录。原告保河堤信用社的负责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河堤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27日,被告李某与原告保河堤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借款给被告x元,约定月利率10.695‰,于2006年11月30日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06年6月30日。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7元(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本息合计x.7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贷款的报告、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利息凭证、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
被告李某未答辩和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贷款档案,形式来源合法,均与原件相符或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间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一致,无相反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27日,被告李某与原告保河堤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借款给被告x元,约定月利率10.695‰,于2006年11月30日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06年6月30日止。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59个月的未付利息为x.2元(x元×10.695‰×59)。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的责任。从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或依法另行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2元(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河堤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本息合计x.2元,后段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另行计算至偿还全部本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5.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熊英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宋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