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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份的一天,襄城县X乡X村民李XX(另案处理)因与十里铺乡X村民井XX有矛盾,遂指使温XX(另案处理)找人“教训”井XX。2004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温XX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和万XX、马XX、彭XX、袁XX(四人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井XX家中,持刀、汽车方向盘锁等物将井XX及其妻子姚XX打伤。经法医鉴定,井XX的伤属重伤,姚XX的伤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份的一天,襄城县X乡X村民李XX(已判刑)因与十里铺乡X村民井XX有矛盾,遂指使温XX(已判刑)找人“教训”井XX。2004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温XX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和万XX、马XX、彭XX(三人均已判刑)、袁XX(外逃)驾车到井XX家中,持刀、汽车方向盘锁等物将井XX及其妻子姚XX打伤。经法医鉴定:井XX的伤情属重伤,姚XX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持械将井XX、姚XX打伤的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温XX、李XX、万XX、马XX、彭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投案自首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峰伙同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峰积极参与,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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