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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X),女,41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3年5月30日因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侯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时尚x小区”X号楼X房间,出售给杨xx毒品黄某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3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35克,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被告人侯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但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已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杜岭街派出所扣押)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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