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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成年。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1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5月20日晚8时许,窜至濮阳市X区大门西侧,无故用砖块将王某乙的西医诊所招牌、“格力”牌空调室外机1台、门玻璃2块砸毁.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财物价值共计2260元。案发后,宋某家属和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乙英损失226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赵某陈述,证人赵某、栾某、罗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第五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随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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