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某,男。
原告谢某诉被告苏某欠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由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房子抵押款由被告苏某偿还,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其已经替被告偿还40521.45元,现撤回该项起诉,该债务其再另行起诉。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被告苏某给予原告谢某经济补偿款1万元,诉讼费用100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肯支付,于2009年12月23日写下一张欠某,确认欠某告经济补偿款、诉讼费共计11000元。事后,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某支付原告的欠某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由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被告苏某给予原告谢某经济补偿款1万元,诉讼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仍不予支付,2009年12月23日给原告写下欠某,确认被告苏某欠某告谢某经济补偿款、诉讼费等费用共计1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某支付原告的欠某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欠某、中国农业银行还款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苏某欠某11000元欠某,经贵港市X区法院调解生效后,原告未向法院申请执行,但事后被告重新立写欠某给原告收执,已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某本金11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请求被告偿还40521.45元房屋抵押款的起诉,属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偿还原告谢某欠某11000元。
本案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为544元,原告谢某负担506元,被告苏某负担38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椋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