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被告宁乡X村X组。
代表人姚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宁乡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出生后就落户在被告宁乡X村X组,原告在被告组承包了田土。1998年1月原告杨某结婚,原告杨某户口没迁出。近年,被告宁乡X村X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组人平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77564.2元。但被告宁乡X村X组故意不分配给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7756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自出生后就落户在被告宁乡X村X组,在被告组承包了责任田土。1998年1月10日原告杨某与宁乡X村民吴光明结婚,原告杨某户口没迁出。原告也没在宁乡X村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011年7月,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宁乡X村X组征收土地,付给被告组土地征收补偿款380余万元,被告组即按人口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人平分得75000元。因原告出嫁,其户口留在被告组,被告组即按半个人的指标分配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7500元,该款已由原告之兄杨某国领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77564.2元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分给土地征收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年后与他人结婚,户口未迁出,其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告杨某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即同等分得征地补偿款75000元,被告组仅付给原告37500元不当,应补分土地征收补偿款375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77564.20元中的2564.2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3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征地补偿款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869.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69.5元,被告宁乡X村X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