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燕,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南向店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燕,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在我公司购买花炮,累计欠款x.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要求判令两被告付齐欠款x元及利息。
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5张,计款x元和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胡某某辩称,这起买卖纠纷是原告人与梁某某之间的纠纷,与胡某某无关;梁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花炮,自己打欠条,自己负责;胡某某从没有直接授权委托梁某某代买花炮。
被告胡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梁某某辩称:胡某某在文殊乡街道垄断经营花炮,梁某某自有一辆双湖车从事运输,受雇于胡某某为其运输花炮,并收货验货,结算货款,所运的货全部交给了胡某某;梁某某所打欠条五张,是代胡某某出具的,应为证明条,证明胡某某欠款,款应由胡某某偿还。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梁某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调查证人胡某珊笔录;
2、证人方正宏证明材料一份;
3、证人姜普新证明材料一份;
4、证人谢长青证明材料一份;
5、梁某某为胡某某款拉货流水记录复印件一份;
6、梁某某租房协议复印件;
7、梁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领取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梁某某在原告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处运输花炮,梁某某共出具欠据4张,计欠货款x元,其中4张欠据上签名处梁某某写的是胡某某、梁某某,1张欠据上签名为“梁某某”。梁某某曾为胡某某在原告处拉花炮但胡某某与原告结账时对以上梁某某出具的5张欠据未予认可,原告催要欠款无果后遂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梁某某出具欠据五张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梁某某辩称,是替胡某某拉货并代为出具欠据,款应由胡某某偿还,因事后胡某某未追认,与原告结账时又未认可,且当庭予以否认,梁某某所举证据皆为间接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证明力低于梁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据,不足以证明梁某某辩称事由,故在本案中对梁某某辩驳理由不予支持。梁某某应基于自己出具的书面欠据,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以上欠据属胡某某所欠,且胡某某拒绝认可,故对原告向胡某某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梁某某承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