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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a与被告梅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梅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俞a与被告梅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郁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故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a诉称,2009年2月26日18时26分许,被告驾驶皖x货车在苏民3队X号门、东佳路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3元、误工费3,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4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007元。

被告梅a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1份;

2、病历、验伤通知书各1份,医药费单据6张、出院小结1份;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

4、公交车票21张;

5、证明2份;

6、医疗费7份、发票1份。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2月26日18时26分许,被告梅a驾驶皖x货车在苏民3队X号门、东佳路处与行走的原告俞a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现原告自付的门诊医疗费是1,003.10元。另原告陈述,被告曾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预付当地公安部门X,000元,其中4,700元已由其家属收取,用于支付其的住院等费用。经本院审核,原告现提交已由被告付款的住院费(4天)等单据总额是2,464.17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等,酌情予休息3个月,营养和护理各1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提供证明,证实其2009年2月26日至同年6月3日正常收入为4,000元,其妻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提供公交车票,证实其产生交通费44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因原告仅向被告主张赔偿,故依责相应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现原告自付部分均为门诊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之主张由相应单据印证,为1,003元。2、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之举证仅反映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充分,本院予以酌减,分别定为3,600元、1,200元。3、交通费44元、鉴定费8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由本院依原告伤情定为900元。5、物损,由本院酌定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为4天,故该项应为80元。以上合计7,727元,扣除被告多付部分2,235.83元,被告还应赔偿5,491.17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a各项损失5,49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郁

审判员王梅芳

代理审判员卫兰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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