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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程某、上海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被告上海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发经济城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余某诉被告程某、上海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9年7月29日10时12分,原告在松江区X路易初莲花处被被告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受伤。嗣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处诊治。治疗稳定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因伤致残三处,分别为脾切除术后八级、左侧2-10肋骨骨折九级、骨盆畸形愈合十级,需休息10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5个月。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程某与原告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某公司所有,在第三人处购买了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00,910.18元,其中医疗费103,1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辅助器具费850元、医疗住院相关的费用180元、交通费271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x.97元,其中120,560元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余某133,916.97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80,350.18元,合计200,910.18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略)代理费损失8,000元;3、保留原告就后续治疗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4、判令第三人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于原告的部分费用有异议。本起事故在交警队调解过,双方认可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多出来一个物损费和医疗相关费用、精神损失费,当时调解时没有精神损失费,可以接受部分精神损失费,现在原告主张过高,和调解金额差距2万多元。被告程某是正常行驶的,车速度也不快;关于(略)费,按照事故责任可以协调好的,没有必要请(略),即使应该支付,原告主张也过高,且不存在后续赔偿的问题。

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已经陈述了,我司不再陈述,同意被告的意见;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阶段再行陈述;(略)费8,000元过高,且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已经评定伤残,内固定已经拆除了,后续无需治疗。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10时12分,被告程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荣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乐路易初莲花处,恰逢原告步行由北向南横过荣乐路过程某,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车损人伤。

2009年9月3日,松江交警支队经调查取证,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步行通过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某驾驶小型客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2010年3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出具了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某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术后八级、左侧2-10肋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属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护理5个月、营养5个月。

另查明,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5月向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两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某公司已向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程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2,743.97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受伤后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165元(28,838元/年×10年×33%)。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5个月,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900元/月×5个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个月。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900元/月×5个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45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

对于辅助器具费850元、住院用品18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故对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250元。

对于(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略)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略)费为1,000元。

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如再有发生可以另行主张。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发生残疾赔偿金95,165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50元,合计108,96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2,743.9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08,143.97元,其中10,000元由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余98,143.97元由被告程某承担。原告衣物损20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款项,均由被告程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某残疾赔偿金95,16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5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19,165元;

二、被告程某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92,743.9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用品18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9,923.97元的60%,计59,954.38元;

三、被告程某赔偿原告余某(略)费1,000元;

上述二、三两项合计60,954.3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000元,余某49,954.3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四、被告上海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原告余某负担367.50元(已付),被告程某、上海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李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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