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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6月在石龙共同投资合意大排档,但开业不到两个月,双方就因其它原因而由被告独立经营,由被告退还45000元给原告,其中有3000元是被告后来所借,被告便写下了欠款43000元的欠条,并写明还款时间。事后,被告只偿还了30000元,余下13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均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还款13000元。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

原告冯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7月17日陈某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陈某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经营合意大排档,后来由于其它原因,原告退伙,由被告独立经营,双方约定由被告偿还43000元给原告。2009年7月17日由见证人黄荣新代写,被告亲笔签字,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写明:现我马列村X村陈某,欠白屯沟冯某锋现金43000元,于2009年12月8日前还30000元,另外13000元于2010年8月8日前还清。事后,被告于2009年10月份还了30000元给原告,余下13000元至今未给付,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意思表示、诉讼目的及举证方向等因素,将立案时确定的民间借贷案由,依法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案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大排档,在原告退伙时,被告立据定期偿还原告投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欠款13000元。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汇款帐号:(略),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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