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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8日在东湖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共同领养一女孩,取名何某。原、被告婚后多年夫妻感情较好,从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开始,被告逐渐冷落疏远原告,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淡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汤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使要离婚也要达到被告的要求:孩子归被告,房子被告分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汤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8日在东湖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共同领养一女孩,取名何某。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2年2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共同领养了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进行沟通,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万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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