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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瞿某、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瞿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谭某某(又名谭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路X号。

负责人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客户(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瞿某、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瞿某驾驶被告谭某某的x号小轿车沿G106国道由泗汾驶往醴陵市城区。当日9时10分,被告瞿某驾车行至x+300M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滴水井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瞿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照片后,送往浏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检查,因伤情严重,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抢救,2010年4月22日转入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5月19日出院。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瞿某所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谭某某,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瞿某仅支付某x.3元赔偿款,未对原告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瞿某、谭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9058.5元、伤残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x.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医药费x.3元,各项损失合计x.7元,扣减被告已付某x.3元,仍应支付x.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瞿某、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瞿某、谭某某共同承担。

被告瞿某辩称,被告瞿某系借用被告谭某某所有的车辆使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瞿某向原告支付某赔偿款共计x.3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湘x号小轿车系被告谭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被告瞿某驾驶被告谭某某所有的x号小轿车沿G106国道由泗汾驶往醴陵市城区。当日9时10分,被告瞿某驾车行至x+300M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滴水井地段时,与从西向东横过道路准备驶往东侧木材加工厂的原告付某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4月28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瞿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照片后,送往浏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检查,因伤情严重,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抢救,2010年4月22日转入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继续进行治疗,至2010年5月19日出院。2010年10月12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付某某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瞿某向原告支付某赔偿款x.3元,因原告未得到其他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是否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1年6月14日,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某某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医保外自费金额为132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支付某本次司法鉴定费用2300元。

另查明,湘x号小轿车系被告谭某某所有。2010年3月2日,被告谭某某以湘x号小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但每车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两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付某某于2007年7月6日购买了位于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防洪路阳光家园A栋X号房屋一套,并居住在该房屋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交通费200元、重新鉴定费2300元,共计x.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同意在承保的湘x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的损失x元,在承保的湘x号小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的损失7060元,合计x元,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垫付某重新鉴定费2300元,仍应支付某险理赔款x元;

二、被告瞿某自愿另行赔偿原告付某某的损失x.3元;

三、付某方法:

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直接将应支付某原告付某某的赔偿款x元中的x元支付某原告付某某(帐户名:付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支行,帐号:x);

2、因被告瞿某已向原告付某某支付某赔偿款x.3元,多支付某赔偿款9742元(x.3元-x.3元),原告付某某同意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将应付某原告付某某的理赔款中剩余的9742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直接支付某被告瞿某(帐户名:瞿某,开户行: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号:x);

四、原告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将上述款项付某后,被告瞿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

六、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原告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王宝元

人民陪审员付某平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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