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40岁。
被告吴某甲,男,30岁。
被告吴某乙,男,35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吴某甲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当时约定借款1个月,月利息为3%计算,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吴某甲及担保人吴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自2010年1月15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按月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吴某甲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按30‰计息,被告吴某甲出具借条1份,被告吴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由被告吴某甲书写、被告吴某乙签名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有被告吴某甲书写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据,借款的数额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吴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甲追偿。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并自二0一0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吴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1.5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