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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甲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公诉机关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10年9月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某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凤玲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宝林某任记录。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11时,被告人伍某甲同其丈夫曾某乙在新宁县X村陀堂里责任山烈山造林某,用打火机点燃茅草和杂柴时不慎失火,引发森林某灾,烧毁陀堂里和梁山界山场的林某,经林某工程师鉴定,过火山林某积8.6公顷,其中有林某面积4.54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赔偿紫云山林某经济损失8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林某、曾某乙、伍某丙、曾某丁、曾某戊的证言,3、林某工程师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该院认定,被告人伍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同其夫曾某乙在新宁县X村陀堂里责任山烈山造林某,在简单地采取了一些防火措施后,便用打火机点烧已归堆的茅草和杂柴,因风大,火被风吹进临近的山林某,引发森林某灾,烧毁陀堂里和梁山界山场的部分林某。经林某工程师鉴定,过火山林某积8.6公顷,其中有林某面积4.54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赔偿紫云山林某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某工程师的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实了此次火灾的损失程度;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主要证实这次火灾是由被告人引起的;证人林某、曾某乙、伍某丙、曾某丁、曾某戊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系控方提供,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森林某火法规,擅自在林某用火,烧毁森林,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伍某甲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年老体弱,给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严肃森林某规保护森林某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本,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凤玲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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