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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胡某某,被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何某的父亲何某健是广西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工,于2011年5月31日病逝,何某健与妻子陈红于1968年6月16日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何某,小儿子何某。何某健与妻子陈红于1993年6月11日离婚后没有再婚,何某健的父母已于1973年和1974年相继去世。何某健的住房古城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是单位福利分房,产权是属何某健一人所有。目前查明何某健留下的遗产有住房一套和存折两本,住房即古城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该房为钢混结构,建筑面积60.88平方米,是1993年12月向广西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购买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何某、何某一致认同该房屋价值为300000万元。存折两本:一本是中国银行存折(账号:(略)),截至2011年5月20日,存折余款为13458.46元;另一本是工商银行存折(账号:(略)),截至2011年1月22日,存折里余款是308.34元。另在何某健去世后,广西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为何某健支付丧葬费19970元,扣除何某健去世前支付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各种费用,一共是15068.6元。

另查明,何某健1977年就被检查出患有癌症,一直在治疗。何某1989年开始参加工作,1998年离开南宁去广州、天津等地工作,逢年过节会寄些钱物给何某健补贴生活。在何某健患病需住院或动手术期间,主要由在南宁居住生活的何某照顾,2001年何某和廖彩凤结婚后,对何某健在生病住院期间的照料义务主要由廖彩凤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内容。在庭审中,何某、何某针对是否尽到赡养被继承人何某健的义务进行举证质证。何某称其在经济上对被继承人尽到的赡养义务比何某多,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综合所有证据,何某虽长期在外工作,没法直接照顾生病期间的父亲何某健,但在物质上也给予了帮助,因而不可否认其尽到了对何某健的赡养义务;何某和妻子因一直在南宁生活,除在物质上给予帮助外,在生活上和精神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何某和何某均具有合法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何某和其妻子一直在南宁生活,承担起了对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以及日常生活的主要照顾义务。因此,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根据实际情况,何某继承被继承人何某健遗产45%的份额,何某继承55%的份额。

关于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的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何某、何某均主张继承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因双方在南宁均有个人房产,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情况,由何某继承该房较为合适,何某应补偿房屋价值45%的价款即135000元(300000×45%=135000)给何某。

关于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的分配问题。被继承人何某健留下的银行存款共为15608.6元,何某继承7023.87元(15608.6×45%=7023.87),何某继承8584.73元(15608.6×55%=8584.73)。因被继承人银行存折由何某持有,由何某补偿何某7023.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五条、第某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何某健名下的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由何某继承;二、何某将上述第某项中继承的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价值45%的价款135000元补偿给何某;三、被继承人何某健留下的银行存款15068.6元(中国银行账号:(略)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略))由何某继承7023.87元,由何某继承8584.73元,由何某补偿7023.87元给何某。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何某、何某各负担2900元。

上诉人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何某、何某的父亲何某健生前曾立下口头遗嘱,将房子由何某及其妻子继承,存折的余款由何某继承。

二、一审中,何某提交的询问笔录、部份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支出票据等一系列的证据,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何某无论是物质上、生活照料上还是精神抚慰上都尽了被继承人的主要义务。何某十多年来只回来四次,也没有给到钱给父亲,更何某法律上的赡养义务除了物质供养外,还包括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因此何某没有尽到主要抚养义务。

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何某人及其妻子13年来一直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经常为被继承人买米、买菜等生活用品,特别是2007年起,被继承人经常因病住院甚至动手术。在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有病历记录的住院天数就达88天之多,何某及其妻子所要付出的不仅是医药费,还要为被继承人煮饭、送某、留院照看陪护等。相对何某的付出而言,何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既没有给予被继承人物质帮助,也没有在被继承人身边照看过被继承人,连电话号码都不许被继承人知道。一审判决认定何某履行主要抚养义务是正确的,但分配遗产的比例显失公允。

综上所述,何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特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第某项,改判第某、三项为何某与何某按80%和20%的比例分配遗产。

被上诉人何某辨称:一、何某诉称被继承人生前曾立下口头遗嘱一事全属虚假,何某与被继承人关系一向良好,长期以来,何某对被继承人的关心和照顾从来没有长时间的间断,其与亲人朋友皆没有听说过被继承人曾立下过口头遗嘱,因此,被继承人立有口头遗嘱之事是假的。

二、何某上诉的所有事实都是虚假的,何某在庭审时也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了证实。何某外出多年打工来,曾9次回来过南宁看望被继承人,而不是何某所说的4次,也给了约4万多元给被继承人作治病经费和生活费用,何某与被继承人一直都有联系,并不存在不给被继承人知道电话号码的事情。何某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其他事实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三、被继承人死亡后,何某便全部搬走被继承人的全部遗物,何某曾与何某多次商谈分割遗产事情,但何某拒绝给何某应得的遗产,何某逼不得已才到法院起诉何某,诉前诉后何某一直和何某和解,但何某均一口拒绝,无兄弟情份可讲。

综上所述,何某要求本院查清事实,将房屋改判给何某并要求何某向何某道歉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继承人的遗产该如何某配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何某逢年过节会寄些钱物给何某健补贴生活”提出异议,认为其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是依据何某庭后提供的四份证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内容。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均尽到了赡养义务,都具有合法继承权。但何某在近十多年来,才回南宁几次,很少在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被继承人。何某及其妻子十多年来一直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特别是被继承人近几年来又经常因病住院,住院期间都是何某夫妻陪护,因此何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判决何某继承被继承人何某健遗产55%的份额,何某继承45%的份额,没有体现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人的权利,因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何某与何某对被继承人的实际赡养情况,何某继承被继承人何某健遗产65%的份额,何某继承35%的份额。何某继承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后,将此房价值35%的价款105000元(300000×35%=105000)补偿给何某。被继承人何某健留下的银行存款15068.6元由何某继承5274元,由何某继承9794.6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第某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主文;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主文为:上诉人何某将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价值35%的价款105000元补偿给被上诉人何某;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主文为:被继承人何某健留下的银行存款15068.6元(中国银行账号:(略)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略))由上诉人何某继承9794.6元,由被上诉人何某继承5274元,由何某补偿5274元给何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元(上诉人何某已预交),由上诉人何某负担1650元,被上诉人何某负担165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某审人民法院或与第某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梁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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