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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代理人刘群章,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86年原告到原豫西机床厂工作,分别于1987年至1996年、2004年10月至2006年7月在该厂钣金车间从事电焊工作,先后取得电焊工初级、高级职称,1996年领取了特殊工种操作证。2006年4月,原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改制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同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09年3月原告生育小孩,2010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7547.32元,并支付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886.83元,共计9435.15元。

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期间所欠最低工资2450元,并支付所欠最低标准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12元,共计3062元。

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双倍工资8550元。2010年3月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倍支付工资。

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31日一个月的身份置换金利息87.2元。

6、被告退还2008年大病医疗保险费80元。

7、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费、住房公积金。

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

1、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改变了原向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范围,原告赵某某在劳动仲裁时,其申请仲裁事项不包括诉讼请求中第2、3项及第4项第2部分内容,改变部分违反法定程序,应进行仲裁后才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应支持。

2、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终止劳动合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公司是2006年国有企业改制后成立的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国企改制时,已经给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并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在公司改制后,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是门卫,并非电焊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06年6月至2009年5月,合同到期后,因原告正在哺乳期,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将原告的合同期限延续至原告哺乳期满2010年3月才终止。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6年6月算起至被告公司将劳动合同延期至哺乳期满的2010年3月止。

3、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系职工放假及原告哺乳期间,被告仅仅是依据法律规定,延期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不存在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更没有任何违法事实。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3月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应支持。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31日身份置换金利息87.2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将自己的身份置换金与被告协商借给公司使用,产生的利息属于债务关系,可另行起诉,不属劳动争议,且仲裁对该项也未裁决。

5、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8年大病医疗保险费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大病医疗保险本身是一种集体保险,受益人是原告本人,该保费就应该是原告承担,让被告承担没有道理也没有法律依据。

6、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从2006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后就一直为原告缴纳着社保费,不存在补交的问题。住房公积金没有经过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某某的工作年限,应从什么时间算起。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赵某某的出生时间。2、劳动档案共9页、工资表、保健费发放表共6页。以此证明赵某某工作的时间及从事的工种,赵某某从事特种工种发放保健费工资的情况。3、职业资格证书二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此证明赵某某从事特种职业的时间。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此证明赵某某距退休年龄不足10年。5、住房公积金缴费册。以此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6、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笔录、仲裁裁决各一份。以此证明仲裁的情况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2006年8月份以后从事的是门卫工作。仲裁笔录及裁决书中没有原告诉讼请求的第2、3、项及第4项第2部分内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于1987年招工到原豫西机床厂钣金车间工作,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人,工种为电焊工。1998年豫西机床厂破产被三门峡金渠集团收购,改名为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2006年6月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改制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股份制)。原告于2006年6月1日与原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身份置换金,又与改制后的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从企业被收购、改制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从事电焊工作,并先后取得了五级初级、三级高级技能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证,2006年8月改为门卫工作。2008年11月,受金融危机影响被告通知原告放假,每月为原告发放200元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2010年2月。2009年3月7日原告生育子女,劳动合同延长到2010年3月6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书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签字。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11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三门峡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1、2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上述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时间。”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赵某某于1987年招工到原豫西机床厂工作,因企业破产、改制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原告生育子女合同延续至2010年3月6日止。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且连续计算的工作年限远远超过10年,原告生于X年X月X日,到合同期满年满42岁另18天,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规定的特种行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45岁的规定,原告多年从事电焊工作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被告依法应予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应支付违法不予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倍的工资。起止时间本应从2006年6月1日算起,但因原告当时同意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3月7日。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部分请求原告没有履行仲裁前置程序,部分请求系债务关系和本人应支付的费用、社保费被告已缴纳,据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1、2项,第8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赵某某自2010年3月7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二倍工资,标准按三门峡职工最低工资标准550元计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如有调整,按新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赵某虎

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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