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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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安广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怡奇,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段进军,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东来,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公民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何某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安广泉、陈怡奇,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段进军、肖东来,原审第三人何某乙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甲父亲系何某甲。2003年5月2日,重庆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载明买受人何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重庆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重庆市X村X幢X-X号房屋,(套内面积80.56平方米,分摊12.95平方米,合计93.51平方米);房屋总成交金某x元;2003年5月1日付x元,余款8万元向银行按揭五年贷款。当日,何某甲向重庆市X区房地产交易所填写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申请事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房屋座落九龙坡区X街X号(金某港湾X号),出让人重庆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人何某甲。

2004年5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与何某甲、重庆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三方约定,何某甲贷款金某8万元,抵押物为重庆市X村X幢X-X号房屋。当日该三方到房屋登记机关对该合同进行了登记。

当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与何某甲、重庆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某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三方约定,何某甲贷款金某8万元(其中政策性贷款7万元,商业性贷款1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市X村X幢X-X号房屋。合同履行中,重庆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了上述贷款8万元。

何某甲因病于2009年11月20日去世。2010年1月28日,何某甲及何某甲父亲何某乙向重庆市X区公证处申请,由何某甲继承被继承人何某甲遗留的坐落于重庆市X村X幢X-X号房屋的公证。2010年2月3日,该公证处(2010)渝九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何某甲的所有继承人为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乙放弃对被继承人何某甲的继承权,该遗产房屋由何某甲继承。2010年3月5日,该房屋登记在何某甲名下(产权证号(略))。

审理中,刘某提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栏签名及捺印系何某甲,实际该签名及捺印系刘某签名及捺印,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刘某与何某甲共同购买。何某甲认可,该合同买受人栏签名及捺印载明为何某甲,实际系刘某签名及捺印。双方提出,上述《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系本案涉案房屋,但本案涉案房屋贷款实际按上述《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某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履行。

刘某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交易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2003年4月30日,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账户(略)上取出现金7万元。刘某提出本案涉案房屋首付款为x元,刘某取出该现金7万元以何某甲名义支付了购房款。何某甲对银行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何某甲提出该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刘某为何某甲支付购房款。

刘某提供了《临时业主公约》、《业主(住户)入住验某》、《业主装修申请表》、《装修施工承诺书》、《装修管理公约》、《业主装修验某》,用以证明刘某与何某甲共同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临时业主公约》载明,金某港湾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即重庆市友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幢X-X号业主何某甲签订了该公约。《业主(住户)入住验某》载明,2004年5月30日,X幢X-X号业主何某甲签名认可无意见。《业主装修申请表》载明,申请时间2004年6月6日,户型X幢,户号12-2,业主姓名何某甲,该申请表业主(住户)签名为何某甲、刘某。《装修施工承诺书》载明,业主姓名何某甲。《装修管理公约》载明,时间2004年5月30日,业主(或住户)签名为何某甲。《业主装修验某》载明,栋号房号16-12-2,业主姓名何某甲,施工负责人为邓光元。双方认可,上述公约、验某、申请书、承诺书载明签名为何某甲均系刘某签名。

此外,刘某提供了《家某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刘某与德高装饰公司约定,德高装饰公司在工程地点五一新村X幢X-X号进行装修,工程造价x元,德高装饰公司委派邓光元组织施工。该合同无德高公司签章。何某甲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何某甲提出,刘某未提供付款的证据。

刘某提供了重庆国美电某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及载明瑞天装饰材料(重庆)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销货单、销货凭据,用以证明刘某与何某甲同居期间共同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及刘某持有金某x元的票据,其中洗衣机、床、电某、餐桌、空调系以刘某名义购买。何某甲对刘某提供的《重庆市国美电某有限公司专有发票》)载明消毒柜金某598元、灶具等金某1606元,2004年7月6日《重庆市商业零售业统一发票》购买物品228元、2005年5月13日收据载明金某65元、2008年6月5日《瑞城商都销售凭证》载明的小天鹅洗衣机1398元系刘某支付无异议。何某甲认可,刘某支付了本案涉案房屋家某费x元。

刘某提供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用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刘某与何某甲共同购买。该借款合同载明,签约时间2004年5月13日,借款人刘某,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区支行,借款用途个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2004年5月26日,借款金某4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刘某收到了该4万元。何某甲提出上述借款合同载明该借款用于个人住房装修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了本案涉案房屋的装修。

刘某提供了2006年4月5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病人何某甲家某及单位发出的病危通某书、2006年4月28日、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22日、2009年1月23日、2009年1月24日、2009年4月28日、2009年5月28日、2009年6月22日、2009年8月6日、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2日、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20日该院对何某甲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药费收据、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刘某与何某甲同居,及刘某为何某甲支付了医疗费x元。上述医药费收据载明姓名为何某甲。银行业务回单载明,刘某通某银行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了x元。何某甲认可,该x元费用其中x元系刘某支付何某甲医疗费,其余不予认可。

刘某提供了2010年5月28日重庆有线电某网络有线公司《关于何某甲同志工作及家某情况相关证明》。该证明载明,何某甲系重庆有线电某网络有线公司职工,何某甲与刘某最早居住于刘某单位分配给刘某位于本区X街X-X号农业银行的福利房;2003年刘某与何某甲共同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2004年底入住;刘某与何某甲感情深厚、关系融合,该单位领导及职工常到家某做客,并认为该二人系夫妻关系;2006年、2008年何某甲多次住院至2009年11月去世,刘某悉心护理;何某甲的医疗费用均由刘某到该单位办理报销手续,何某甲去世后其丧事由刘某操办,重庆有线电某网络有线公司拟将抚恤金某发放给刘某,但何某甲以其父亲未与刘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领取了抚恤金某年终奖等共计x元。何某甲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何某甲不认可刘某与何某甲父亲系夫妻关系;

刘某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证明。该证明载明,刘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员工,1994年5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将本区X街X-X号房屋分配给刘某。1997年刘某与何某甲相识,并共同居住于该房屋,2003年该二人共同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装修后于2004年入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领导及职工均认为该二人系夫妻,现知道该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何某甲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刘某提供了金某港湾物业管理处证明。该证明载明,该小区X幢X-X号业主系何某甲,但小区业主均认为刘某与何某甲系夫妻;2004年9月本案涉案房屋验某,何某甲、刘某及刘某之子随后于同年10月入住,居住期间何某甲及刘某非常好客,常有单位同事、朋友来家。何某甲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何某甲不认可刘某与何某甲系夫妻关系;

刘某证人重庆有线电某网络有线公司员工陈富国到庭证明,陈富国系何某甲在该单位领导,刘某与何某甲共同生活10多年,刘某与何某甲购买本案涉案房屋通某陈富国找开发商沟通某折,本案涉案房屋系刘某与何某甲共同购买的房屋。何某甲对该证人身份无异议,何某甲提出该证人仅证明刘某与何某甲系同居关系,不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刘某证人重庆有线电某网络有线公司办公室内勤何某甲到庭证明,何某甲与何某甲系多年朋友关系,刘某与何某甲认识后就住在一起生活,何某甲听何某甲说,本案涉案房屋系刘某与何某甲共同购买。何某甲对该证人身份无异议,但何某甲对该证人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刘某与何某甲共同购买不予认可。

刘某证人重庆有线电某网络有线公司办公室员工邓淘到庭证明,邓淘与何某甲系同事,并且都曾在九龙坡区中梁山站工作过。邓淘在何某甲家某饭时听何某甲讲本案涉案房屋系刘某与何某甲共同购买;2006年何某甲脑出血,系刘某采取果断措施送医院保住了何某甲性命,后来何某甲生病住院系刘某照顾。何某甲对该证人身份无异议,但何某甲对该证人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刘某与何某甲共同购买不予认可。

刘某证人刘某同学董淑玲到庭证明,董淑玲与何某甲系朋友,系刘某与何某甲恋爱关系的介绍人;刘某与何某甲一起生活了10多年,董淑玲认为刘某与何某甲系事实上的夫妻关系;董淑玲听何某甲讲本涉案房屋系刘某与何某甲共同购买。何某甲提出该证人与刘某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刘某证人杨大梅到庭证明,1995年杨大梅认识刘某,1997年杨大梅认识何某甲,何某甲生病刘某照顾多年,刘某与何某甲购买本案涉案房屋时,刘某找到杨大梅借了1万元。何某甲提出,何某甲不认识该证人,何某甲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刘某证人刘某单位会计赵启利到庭证明,赵启利与刘某原系邻居,刘某与何某甲对外宣称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关系很好,后来刘某与何某甲买了本案涉案房屋就搬走了。刘某告诉赵启利,刘某要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并且借了赵启利2万元。何某甲提出,该证人证言仅证明刘某与何某甲存在恋爱关系,何某甲不认识该证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刘某证人张发政到庭证明,张发政住九龙坡区X村X号12-X号,何某甲、刘某及刘某儿子住在张发政隔壁,何某甲、刘某及刘某儿子三人系一家某,何某甲生病系刘某照顾;本案涉案房屋系谁购买不清楚,但装修房屋买材料家某系刘某一手经办,何某甲很少到装修现场。何某甲提出该证人与刘某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刘某证人邓光元到庭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邓光元装修,此房装修时间几个月,已装修完工多年,装修款4万元系刘某支付。何某甲对该证人系本案涉案房屋装修人及刘某支付了该装修款无异议。

刘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向工商银行巴南支行调取本案涉案房屋产权手续的领取情况,向工商银行九龙坡支行、西郊支行调取本案涉案房屋按揭还款情况,用以证明刘某与何某甲共同购买本案涉案房屋。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情况是:中国工商银行巴南支行《个人消费贷款权证、保单交接登记簿》载明,借款人为何某甲,房地权证号105房地证2005字第x号,2009年8月16日刘某领取了该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户名何某甲,账号(略),时间、金某、签名分别为:1、2005年6月15日,金某1500元,客户签名何某甲;2、2005年9月20日,金某1500元,客户签名为何某甲;3、2005年12月13日续存金某1500元,客户签名“李洪代”;4、2006年1月19日,汇款1500元,客户签名刘某;5、2006年2月20日,汇款1500元,客户签名刘某;6、2006年4月17日,续存1500元,客户签名“李洪代”;7、2006年5月18日,续存1500元,客户签名“李洪代”;8、2006年7月17日,续存1300元,客户签名刘某;9、2007年1月15日,续存金某300元,客户签名何某甲;10、2007年1月26日,续存1500元,客户签名何某甲;11、2008年3月9日,续存500元,客户签名何某甲;12、2008年9月9日,续存1500元,客户签名何某甲;13、2008年12月2日,续存1500元,客户签名何某甲;14、2008年12月30日,续存1400元,客户签名何某甲;15、2009年2月5日,续存1500元,客户签名为何某甲;16、2009年4月8日,续存1500元,客户签名何某甲;17、2009年2月27日,续存1500元,客户签名为何某甲;18、2009年5月8日,续存370元,客户签名何某甲;19、2009年5月25日,续存200元,客户签名何某甲;20、2009年6月25日,续存1300元,客户签名何某甲。以上二十笔存款,共计金某x元。双方认可,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账号(略)系本案涉案房屋按揭还款账户;其中2006年1月19日汇款1500元、2006年2月20日汇款1500元,2006年7月17日续存1300元,共计三笔存款系刘某签名,金某合计4300元;2005年6月15日金某1500元,2005年9月20日金某1500元,2007年1月15日续存金某300元,2007年1月26日续存1500元,2008年9月9日续存1500元,2009年4月8日续存1500元,2009年5月8日续存370元,2009年5月25日续存200元,2009年6月25日续存1300元,共计九笔存款签名为何某甲系刘某签名,金某合计9670元。但何某甲提出,该九笔存款签名系刘某代何某甲签名,该九笔款项不是刘某支付,系刘某代何某甲存款;2005年12月13日续存金某1500元,2006年4月17日续存1500元,2006年5月18日续存1500元,共计三笔存款签名李洪,系刘某将钱交予刘某单位员工李洪,李洪代刘某存款,金某合计4500元。但何某甲提出,该三笔款项也是刘某代何某甲存款;2008年3月9日续存500元,2008年12月2日续存1500元,2008年12月30日续存1400元,2009年2月5日续存1500元,2009年2月27日续存1500元,共计五笔存款系何某甲签名,金某合计6400元。

何某甲提供了收据及凭证,用以证明何某甲支付了本案涉案房屋首付款,按揭付款及相关费用。其中何某甲支付了契税1062.43元、大修基金5312元、通某、电某费用93元、三通某4800元、物管费224元、除渣费280元、房屋登记费80元,共计x.43元,刘某对何某甲支付了该x.43元费用无异议。此款加上何某甲通某上述《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某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8万元,共计为x.43元。2005年4月6日,重庆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载明,该公司收到了何某甲支付的本案涉案房屋房款x元。

何某甲提出,2002年底何某甲回国,此时知道刘某与何某甲居住一起生活。

一审中刘某诉称,1997年10月刘某与何某甲父亲何某甲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1月刘某与何某甲父亲何某甲在刘某单位分配的住房同居。由于该房屋面积小,2003年5月刘某与何某甲决定购置房屋,用于共同居住及结婚。为此,刘某与何某甲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重庆市X村X幢X-X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何某甲名下。2004年5月开发商交房。刘某在农业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贷款4万元,加上刘某的其他费用刘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某家某等。该房屋按揭款项主要由刘某逐月支付。2009年11月何某甲去世,何某甲大部分医疗费及生活开支系刘某支付。此后,何某甲将本案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取走,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刘某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刘某与何某甲共同财产,刘某请求,确认刘某享有重庆市X村X幢X-X号房屋50%的产权,本案诉讼费由何某甲承担。

何某甲辩称,本案涉案房屋系何某甲父亲何某甲个人财产,刘某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何某乙辩称,第三人何某乙认可重庆市X区公证处(2010)渝九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内容,第三人何某乙与何某甲何某甲辩称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有线电某网络有线公司员工陈富国、何某甲到庭证明,刘某与何某甲父亲同居共同生活多年,其中陈富国证明刘某与何某甲共同生活10多年。重庆有线电某网络有线公司办公室员工邓淘到庭证明,何某甲生病住院系刘某照顾。重庆有线电某网络有线公司证明,何某甲与刘某原居住于刘某单位分配的位于本区X街房屋,2004年入住本案涉案房屋。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明系何某甲父亲何某甲所在单位及同事之证明,何某甲否认刘某与何某甲系夫妻关系,不认可本案涉案房屋系刘某与何某甲共同购买,但何某甲不否认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明表明刘某与何某甲同居生活,并认可该二人同居生活之事实。刘某所在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证明,1997年刘某与何某甲相识,并共同居住刘某单位分配的位于本区X街房屋。金某港湾物业管理处证明,2004年10月何某甲、刘某及刘某之子入住本案涉案房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及金某港湾物业管理处证明与上述陈富国、何某甲证言及重庆有线电某网络有线公司证明吻合。因此,刘某与何某甲父亲何某甲于1997年恋爱并居住生活之事实应予确认。

关于本案涉案房屋出资问题,本案涉案房屋首付款为x元,刘某提出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账户(略)上取出现金7万元作为本案涉案房屋首付款支付,但刘某未提供刘某将该7万元用于本案涉案房屋首付款支付的凭据,因此,刘某提出刘某将该7万元用于了本案涉案房屋首付款支付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何某甲通某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X区支行、重庆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某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8万元,重庆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了该贷款8万元。何某甲支付了本案涉案房屋契税、大修基金、通某、电某费用、三通某、物管费、除渣费、房屋登记费,共计x.43元,刘某对此无异议。上述何某甲通某银行贷款8万元用于本案涉案房屋出资,及何某甲支付了上述房屋契税等x.43元之事实应予确认。但是,刘某通某何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本案涉案房屋按揭还款账户(略),在2005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签名刘某存款4300元,签名何某甲存款9670元,刘某将钱交李洪,李洪代刘某存款4500元,共计x元系事实。何某甲没有提供该x元款项系何某甲将钱交给刘某后由刘某存款的证据,该x元系刘某通某上述账户为本案涉案房屋按揭还款之事实,应予确认。此外,刘某支付了本案涉案房屋家某费x元及装修款4万元。何某甲未提供何某甲对刘某支付的上述款项用途异议的证据。因此,根据刘某与何某甲同居生活多年情况,虽然本案涉案房屋开发单位收据载明何某甲支付了本案涉案房屋房款,本案涉案房屋系刘某与何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并装修之事实,应予确认。

何某甲逝世后,刘某与何某甲同居关系终止,刘某与何某甲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按一般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由于刘某与何某甲对本案涉案房屋各自享有份额未约定,刘某请求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50%的产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何某甲抗辩之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刘某享有重庆市X村X幢X-X号房屋50%的房地产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921元、财产保全费1405元,共计3326元,由何某甲承担(因刘某已预交,此款由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某)。

何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房屋确权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屋系何某甲全资购买,被上诉人未出资,不属于共同出资购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何某甲为同居关系的证据不足,该二人仅为恋爱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无法确认同居关系,一审不应对诉争房屋按一般共有财产分配;即使被上诉人与何某甲为同居关系,因诉争房屋为何某甲一人全资购买,并确权给何某甲,该房屋亦应为何某甲一人所有;何某甲按揭支付全部购房款,买卖关系即已完成。被上诉人即使一起支付按揭还款,亦仅为归还债务行为,并且通某医疗费报销,何某甲已归还被上诉人,故不能认定为出资购房,《婚姻法解释(三)已明确此观点;即使认定为共同出资购房,亦应认定诉争房屋为按份共有,被上诉人亦不能获得50%产权。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及购买家某不能确认为被上诉人独立支付,但可以将其分配给被上诉人。

刘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何某甲之间系同居关系,一审已有大量事实予以证明;刘某与何某甲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并进行装修,一审认定诉争房屋系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正确;但未认定首付款7万元系刘某出资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何某乙陈述意见与上诉人何某甲意见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何某甲与刘某之间是否同居关系的问题,一审中刘某已举示大量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结合何某甲在一审诉状中的自认,以及在何某甲生病期间刘某对何某甲悉心照顾,与何某甲相关的众多事务均由刘某打理等,足以认定何某甲与刘某之间已经共同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何某甲二审中称刘某与其父亲何某甲仅是恋受关系而非同居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以何某甲名义购买的诉争房屋是否为何某甲与刘某共同购置,基于刘某与何某甲的同居关系,应当考虑刘某对购买房屋的参与度,包括双方是否有共同购买的合意以及共同出资的行为等综合因素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刘某与何某甲已同居生活十余年关系有如夫妻,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实为刘某代何某甲所签,刘某负责对房屋进行装修及添置家某,刘某参与偿还诉争房屋按揭款,刘某与何某甲于房屋装修后即由原居住房屋入住本案诉争房屋生活多年等事实,均足以证明刘某与何某甲有共同购置诉争房屋的合意。关于出资问题,在双方在购置房屋合意的情况下,购房首付款与房屋装修款、家某、按揭还款等均属购置财产的必要支出,只是阶段和名目上的不同。更何某甲刘某在首付款前日取款7万元虽不足以认定用于交付诉争房屋首付款,但基于双方长期同居关系及共同购置房屋的目的亦不能排除用于首付款的可能。现何某甲虽持有首付款票据,不能当然认定该款即为何某甲个人资金某付。

综上所述,诉争房屋应确认为刘某与何某甲为共同生活所购置的财产,应当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刘某与何某甲的同居关系已持续十余年,双方虽未建立合法婚姻关系,但具有家某关系的实质,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刘某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50%的产权并无不当。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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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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