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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豫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嵩县天通矿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豫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3岁。

被告嵩县天通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8岁,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嵩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商丘市豫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嵩县天通矿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锅炉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供给被告锅炉一台及附件。被告欠货款36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不付。要求被告付清欠款。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诉讼。2、原告恶意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追索剩余价款于法无据。合同约定原告把锅炉使用证交给被告后被告支付26000元,剩余10000元质量保证金一年期限。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使用证,被告因催要无果才拒付价款。期间原告交被告套牌假证一份,使被告受到嵩县技术监督局停业整改的处理,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减少锅炉价款26000元,赔偿损失60000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订货合同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交给被告的套牌锅炉证一份。2、嵩县技术监督局给被告下的整改指令书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1、不是原件,不能做证据使用,原告从未见过。2、真实性无异议,处罚理由不仅是我方未提供合格产品质量。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卧式蒸汽锅炉一台(型号DZL1-0.7A),含配件引风机一台,鼓风机一台,给水泵一台,压力表二块,安全阀二个,表弯一个,分气缸一个,控制柜及电器一套。总价格76000元。供方负责运输及安装,2008年8月22日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该产品终身保修。订合同时付定金10000元抵货款,货到付30000元,待锅炉使用证由供方办理齐全后再付26000元,余10000元质保金,期限一年。合同有效期限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定金,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将锅炉运到被告处并进行了调试安装,被告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后被告将锅炉投入使用,2009年6月10日,嵩县技术监督局进行监察时,给被告下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以锅炉无办理登记注册、锅炉房不符合技术要求、司炉工无操作证为由,责令立即停止使用。2009年10月19日,原告在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被告办理了锅炉使用证,后以找不到被告为由,未将使用证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部分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中未约定办理锅炉使用证的具体期限,合同约定原告办理锅炉使用证后被告付剩余货款,现原告已经办理了锅炉使用证,原告应将锅炉使用证的全部手续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26000元货款,10000元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另行解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负有先履行债务的义务,在锅炉使用证的全部手续交付被告之前不能向被告主张债权,不能说明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的套牌锅炉使用证,原告否认是自己提供,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是原告交给被告,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减少锅炉价款26000元,赔偿损失6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锅炉使用证的全部手续交付被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50元。

原告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

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晓峰

审判员陶森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马琼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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