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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与夏某乙、朱某、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黄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上海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黄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夏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某甲与夏某乙系兄弟关系。本市X路某号公有房屋原承租人系夏某乙、夏某甲的叔叔夏某,原在册户口为夏某、夏某甲、夏某乙三人,并分别为户主分列户口册。夏某原租赁部位为本市X路某号二层前楼(14.5平方米)、二层亭子间(8.2平方米)、二层过前楼(16.0平方米)、二层过后楼(11.1平方米)、三层前楼(14.1平方米)、三层过后楼(13.4平方米)、三层亭子间(8.3平方米)、三层后楼(3.2平方米)、三层过前楼上阁(21.8平方米)、阳台(1.6平方米)。2003年10月13日,夏某提出为减少家庭矛盾及生活方便,要求分列承租户名为夏某、夏某乙、夏某甲,该申请上盖有申请人夏某、夏某甲、夏某乙的印章。在申请分户协议书上原承租人签章一栏、分户双方签章一栏均盖有夏某、夏某甲、夏某乙的印章。经分户,广西南路某号二层前楼(14.5平方米)、二层亭子间(8.2平方米)由夏某乙承租,三层亭子间(8.3平方米)由夏某甲承租,二层过前楼(16.0平方米)、二层过后楼(11.1平方米)、三层前楼(14.1平方米)、三层过后楼(13.4平方米)、三层后楼(3.2平方米)、三层过前楼上阁(21.8平方米)、阳台(1.6平方米)由夏某承租。2003年12月8日,夏某乙申请,将其租赁的二层亭子间分户给夏某甲,该分户申请书上夏某甲的印章系正楷体。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月15日,朱某作为乙方(受让方)与甲方(转让方)夏某甲订立《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广西南路某号二层亭子间租赁部位独用面积8.2平方米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给乙方,该公有住房转让的成交价格6万元等内容。合同经黄某区交易中心办理差价换房的登记过户手续,朱某取得争议房屋二层亭子间(8.2平方米)的承租权。该《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上甲方盖有夏某甲的印章为正楷。

原审法院还查明,除2003年10月13日由夏某提出分户时,盖有夏某甲的印章为篆字体外,其余分户、过户及转让合同上盖有夏某甲的印章均为正楷;而夏某甲日常使用的印章为篆字体的印章。

夏某甲以其于2008年才知晓争议房屋上述承租权变更情况为由,于2009年4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4年1月15日本市X路某号二层亭子间承租权转让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公有房屋在租赁期间,租赁关系可以变更和转让。2003年10月13日,承租人夏某提出分户申请,经同住人夏某甲、夏某乙同意,广西南路某号分别由夏某、夏某甲、夏某乙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其中夏某甲租赁广西南路三层亭子间,夏某乙承租广西南路某号二层亭子间(14.5平方米)、二层亭子间(8.2平方米),其余部位住房由夏某承租,在申请分户协议书上原承租人签章一栏、分户双方签章一栏均盖有夏某甲的篆字体的印章,夏某甲称该分户未征求其意见,印章系被私自加盖之说,夏某甲未能举证,不予采信。该分户当属合法、有效。2003年10月,夏某一户已分户为各自独立的三户,2003年12月8日,夏某乙申请,将其租赁的二层亭子间分户给夏某甲,而该分户申请书上夏某甲的印章系正楷体,非夏某甲日常使用的篆字体的印章,故夏某甲称该分户其不知晓,应予采信;且现夏某甲表示不接受夏某乙所给予的二层亭子间的承租权,故争议的二层亭子间的实际权利与夏某甲无关,该房的承租权仍应属原承租人夏某乙。2004年1月由夏某乙出面将争议的二层亭子间转让给朱某,并未损害夏某甲的利益,夏某甲要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夏某甲要求确认本市X路某号二层亭子间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及夏某暗箱操作,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夏某乙承租,后夏某乙又将系争房屋分别转让,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辩称:被上诉人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手续合法,且支付了相应对价,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行为有效。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合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黄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辩称:其按照规定办理承租权转让手续,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13日,经原承租人夏某申请,系争房屋分别由夏某、夏某甲、夏某乙与公有住房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2003年12月8日,夏某乙申请将其租赁的二层亭子间分户给夏某甲,因该申请未经夏某甲同意,且现夏某甲表示不接受夏某乙所给予的二层亭子间的承租权,故该二层亭子间的实际权利与夏某甲无关,夏某乙于2004年1月该二层亭子间转让给朱某,并未损害夏某甲的利益。夏某甲上诉称该转让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夏某甲上诉请求确认2004年1月15日的本市X路某号二层亭子间承租权转让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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