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被告顾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XX诉被告顾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2年11月举行婚礼,2004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失睦。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0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XX与被告顾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新科牌1.5匹挂壁式空调1台、荣事达牌电冰箱1台、荣事达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惠普牌台式电脑1台、黄某项链(30克)1条归被告顾XX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日币x元(债权人施XX)、人民币x元(债权人施XX、俞XX各5000元)由原告徐XX承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10日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沈元明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