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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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受贿、樊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天水市X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羁押,6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羁押,6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受贿罪、樊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及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樊某及辩护人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天水市X乡政府决定在该乡X村实施灾后集中重建项目,并委托该村X组织实施。2010年4月,被告人樊某得知袁某戊村有灾后集中重建项目后,多次联系时任袁某戊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胡某乙,二人商定若胡某乙让其承建该村的灾后重建项目,樊某给胡某乙金10万元。2010年5月胡某乙安排樊某在工程招标中中标。2010年8月,被告人樊某在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给胡某乙妻子袁某壬银行卡内打入现金10万元。破案后,赃款全部退回,现暂存于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建、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胡某辛、袁某壬、邢某某、马某、王某癸等人的证言,天水市X村灾后重建建设工程协议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甘财预(2008)X号文件,秦州区灾后重建工作指挥部(2008)X号文件,天水市X乡政府关于袁某戊村灾后重建有关情况的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身为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灾后重建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胡某乙在组织实施灾后重建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樊某为了让胡某乙为其提供中标便利,给予胡某乙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乙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又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丙关于对被告人胡某乙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系初犯,且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辩护人杨某丁关于对被告人樊某应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被告人樊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1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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