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勇霞,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晓华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禹秀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霞、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后恋爱,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吵架,且被告近几年来无固定工作难以尽到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余某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且婚后家庭生活美满幸福,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小孩才7岁,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4年2月23日在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和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张某乙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信任,共同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晓华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
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