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乙为承建公路向原告购买砂石,至今共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乙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口头辩称,被告欠原告款x元是实,只因经济困难而未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乙于2011年2月18日前给付原告刘某甲砂石货款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夯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