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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张某、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委托代理人黄剑平,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曾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张某、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宇玲、人民陪审员蒙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平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x元),用于购买雪佛兰克鲁兹牌家庭自用小轿车,车牌号:桂x,借款期限为3年(2009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借款人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为4.5‰(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调整而变更计算)。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曾某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2009年11月1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x元)。被告张某自2010年6月10日起拖欠还款,截止2010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借款本息x.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曾某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x.08元(截止2010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另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原告就抵押财产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曾某共同负担。

被告张某、曾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x元),用于购买雪佛兰克鲁兹牌家庭自用小轿车,车牌号:桂x,借款期限为3年/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4.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某用上述汽车作为其向原告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如被告张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或部分提前到期。其后,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某、曾某签订了《承某》、《连带责任保证书》,其中,《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曾某自愿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付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某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被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某用;保证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届满之日止。随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x元)。截止2010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x.36元(其中,借款本金x.14元、利息1825.13元、罚息29.09元),尚欠逾期(6期)借款本金x.14元、逾期利息1739.66元、罚息293.5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72元,共计x.08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曾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某、曾某结婚证、《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连带责任保证书、承某、借款借据、张某对账单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承某》、原、被告曾某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某取得并实际使用该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原告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某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用其购买的车辆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故被告张某应承某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曾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条款承某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某告曾某承某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借款本息x.08元(截止至2010年11月29日,其中,逾期借款本息x.3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72元);

二、被告张某支付某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曾某对上述义务承某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张某抵押的财产桂x雪佛兰牌小轿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45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975元,由被告张某、曾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1455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罗绍辉

审判员陆宇玲

人民陪审员蒙柳君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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