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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伙同罗某某(另行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门洞北侧小区X路边,由被告人洪某某望风,罗某某用遗留于车内的车钥匙发动汽车,欲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牌号为沪x的吉利牌x型小型汽车窃走(价值人民币42,981元)。因罗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汽车撞上围墙,造成该车倒车镜总成、转向节、前大灯等物损(价值人民币2,965元),无法将车开走,后被告人洪某某及罗某某等人弃车逃离。

被告人洪某某被抓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调取、发还物品清单、相关发票复印件、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在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文豪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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