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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毅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杰毅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毅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严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毅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庆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杰毅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杰毅分公司)、上海杰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毅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X路甲-乙号二楼系争商铺产权人系上海泰鸿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地产)出租该商铺。2007年11月15日,泰鸿地产与杰毅分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系争商铺建筑面积总计540.57平方米(包括分摊的门面和楼道建筑面积)租赁给杰毅分公司作为商业使用。租赁期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其中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2月27日为免租期。房屋租金第一、第二年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元每平方米,年租金为315,696元,支付方式为三个月一付,押金一个月,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即26,308元,租金须每季度提前7日支付。杰毅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2元。2008年1月21日,杰毅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系争商铺公用面积内所搭建的2.3平方属于租借范围,每平方米1.6元由其支付租金。当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了最终租赁面积及租金计算方式。2010年2月28日前,季租金为79,260元,2010年2月28日后,日租金为每平方米1.648元,季租金为81,636元……。

至2008年11月28日,杰毅分公司欠付租金105,680元。同年12月3日,泰鸿地产与杰毅分公司达成当月后的部分调解协议:一、杰毅分公司于2008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当月租金;二、泰鸿地产协助杰毅分公司办理相关的消防、工商等手续。该调解协议达成后,杰毅分公司支付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28日的租金。后该分公司拖欠租金至今。

2009年1月5日,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关于上海杰毅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网吧内装修工程验收合格的意见》,消防验收合格。同年6月10日,该消防支队又出具了《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同意开业。

原审法院另查明:泰鸿地产与杰毅分公司确认2010年3月12日为杰毅分公司交还房屋日。

泰鸿地产因杰毅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要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与杰毅分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立即迁出系争商铺;二、杰毅分公司、杰毅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拖欠的截至2008年12月前的租金105,680元,自2009年4月28日起按每月26,420元计算至实际搬迁完毕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三、杰毅分公司、杰毅公司支付拖欠的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4,972.02元,并按每月1,085.74元标准支付至实际搬迁完毕之日止;四、判令杰毅分公司、杰毅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105,680元按每天868.59元(即日租金)自2008年7月28日计算至2008年12月3日,实际泰鸿地产只主张了22天,共19,108.98元,其余的欠租按日租金的两倍1,737.18元标准自2009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搬迁之日。

原审法院审理中,经泰鸿地产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系争商铺装修残值进行了审价,结论为涉案房屋装修残值为90,488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杰毅分公司拖欠租金至今,显属违约,泰鸿地产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泰鸿地产要求对方搬迁之诉请,因双方已确认房屋交还时间,故对于此节诉请,不必再予处理。至于杰毅分公司抗辩的几个理由,首先对于消防问题,本系由该分公司自行申报办理,双方的合同上亦未明文约定系泰鸿地产的义务,而且从现有材料看泰鸿地产亦未有故意不予协助的情况,故杰毅分公司关于泰鸿地产应对此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在现有证据下,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杰毅分公司曾表示如消防通过愿意支付租金,但在消防通过后仍未按约付款,其在及时支付租金上欠缺诚信;对于租赁面积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对系争房屋状况均应作全面的了解和确认,杰毅分公司在合同履行几年后才提出,而且是以自己丈量出的面积来推翻产权证上的记载,法院难以采信;第三,对于房屋存在有漏水等情况,承租房屋的修理,杰毅分公司可以通过正常报修解决,其提供的证人也提及泰鸿地产尽过修理义务,故对此项抗辩理由,法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杰毅分公司不仅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还应承担自消防验收通过后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根据本案情况予以酌定。在杰毅分公司承担完付费责任后,泰鸿地产应返还保证金。另外,由于杰毅分公司系杰毅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杰毅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杰毅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3月12日解除;二、上海杰毅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截至2008年11月28日之前拖欠的租金105,680元;三、上海杰毅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6,420元标准支付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的租金;四、上海杰毅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7,212元标准支付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3月12日的租金;五、上海杰毅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六、上海杰毅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085.74元标准支付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12日的物业管理费;七、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海杰毅工贸有限公司装修残值90,488元;八、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上海杰毅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二、三、四、五、六款项后,返还上海杰毅工贸有限公司保证金26,308元;九、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杰毅分公司、杰毅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多次提出系争商铺的实际面积同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不符,但法院却听信被上诉人泰鸿地产的一面之词,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违背合同约定的维修责任,交付的商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消防问题直至2009年6月才解决,而漏水、漏电等安全隐患,至今仍未解决,造成了上诉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而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不予核查。有关审价部门在上诉人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装潢预算结论不符合事实。由于被上诉人首先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审判决却加以偏袒,将其强行单方终止合同的2010年3月12日,确认为上诉人交还系争商铺的日期,且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此外,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伪证,且部分证据缺乏权威部门的鉴定。杰毅公司与杰毅分公司内部有约定,由该分公司对外承担本案的责任。直至本案诉讼,杰毅公司才得知相关情况,故杰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改判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关于上述内容的诉请,第七项应改判补偿26万元,同意第一、八、九项中,双方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的判决,但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泰鸿地产辩称,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就系争商铺的面积提供了情况说明和有关部门的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上诉人自行测算的面积与事实不符,且在双方合同正常履行期间从未提出异议。由于交付系争商铺后,上诉人一直在装修,并已经实际经营,其所称的漏水、漏电等问题影响其正常使用系争商铺不是事实。办理有关消防许可等营业必须的证照,被上诉人也只是协助义务,应由上诉人自行办理。原审法院审理中,有关装修审价鉴定、相关证据均已依法进行质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正确,故被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审法院审理中,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作出的系争商铺装修残值结论,依法出庭质证。该公司称其收到法院委托后,多次同杰毅分公司联系,但均无结果。而到达系争商铺实地勘测时,杰毅分公司的员工却称老板不在,其无法做主,故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只得将有关审价的意见征询稿由杰毅分公司的员工签收,但是杰毅分公司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就有关审价问题向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反馈。同年3月12日,杰毅分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称,其今天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将系争商铺交还,且房屋内的物品不要了。被上诉人泰鸿地产当庭表示认可该日视为上诉人交房。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杰毅分公司称,其收到了上述审价稿,但对结论有异议。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等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取的证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且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杰毅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伪证,因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也从未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依法要求对有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故该分公司所提出的伪证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该分公司认为其租赁的系争商铺面积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因缺乏足够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的因漏水、漏电等问题,导致其经营损失,也因无证据证实,且又未依法提起反诉,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杰毅分公司等与被上诉人泰鸿地产当庭达成的一致意见,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3月12日解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对于有关审价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杰毅分公司认为该结论不符合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杰毅分公司系杰毅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应由杰毅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3元,由上诉人上海杰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吴俊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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