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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第三人张某丁治安不予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陆秋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黄某丙,原审第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陆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3日14时许,张某乙、张某己、张某丁、褚某某(张某己、张某丁之母)、张某戊(张某乙之父,张某己、张某丁之祖父)等人因家庭纠纷,在徐某镇X村委会,由村干部徐某辛、徐某壬和社区民警张某庚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张某乙和张某己、张某丁等人发生争执。2009年9月28日,张某乙向嘉定公安分局徐某派出所(以下简称徐某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09年9月3日14时许在徐某镇X村委会调解室内被侄子张某己、张某丁殴打。徐某派出所接报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分别对张某乙、张某戊、褚某某、张某己、张某丁,以及当时参加调解工作的民警张某庚和村干部徐某辛、徐某壬进行了调查。2009年10月27日,徐某派出所向嘉定公安分局报告要求延长办案期限,嘉定公安分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同意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嘉定公安分局经调查后,认定张某丁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沪公(嘉)(治)不决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张某乙对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2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嘉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定公安分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张某乙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嘉)(治)不决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嘉定公安分局具有在本辖区范围内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嘉定公安分局所属徐某派出所在受理案件后,经嘉定公安分局批准,案件办理期限予以延长,并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作出处理,嘉定公安分局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嘉定公安分局提供的其对案件当事人、参加调解的民警和村干部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张某丁并未实施殴打张某乙的违法行为,嘉定公安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张某丁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乙称,2009年9月3日张某丁及张某己在村委会调解室内对张某乙实施了殴打的行为,但在诉讼中,张某乙除提供了其单方面制作的文档资料和录音、模拟视频资料外,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某乙认为张某丁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某乙认为当时只有一名警察为其制作询问笔录的主张,因张某乙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询问笔录中明确写明了公安机关参加询问的两名民警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并由该两人在笔录中签名确认,故张某乙的主张不能成立。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嘉定公安分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沪公(嘉)(治)不决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2009年9月3日,张某己、张某丁共同殴打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上诉人于事发当天9月3日即向徐某派出所口头报案,但徐某派出所于9月28日才立案,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除上诉人的笔录内容真实外,其他笔录均某串供、捏造、合成嫌疑,内容不真实。且上诉人等人的笔录只有一位办案民警记录,形式不合法。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下属徐某派出所于2009年9月28日接到上诉人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某己、张某丁及在场证人均某了询问笔录,除上诉人的指控外,其他证人均某证实张某己、张某丁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作笔录均某两名办案民警在场询问、记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指控原审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9月28日沪公(嘉)(徐)行受字[2009]第X号受案登记表、2009年9月29日张某丁的传唤证、2009年9月30日张某己的传唤证、对张某己和张某丁的行政执法告知书、2009年11月24日沪公(嘉)(治)不决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11月26日向张某乙送达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延长办案期限报告的程序证据,以及2009年9月28日张某乙的询问笔录、2009年11月20日张某戊的询问笔录、2009年9月30日张某己的询问笔录、2009年9月29日张某丁的询问笔录、2009年11月20日诸某某的询问笔录、2009年9月29日张某庚的询问笔录、2009年10月15日徐某辛的询问笔录、2009年10月15日徐某壬的询问笔录等事实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上诉人张某乙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下属徐某派出所报案,徐某派出所受案后,即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延长案件办理期限。被上诉人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丁、诸某某、张某庚、徐某辛、徐某壬等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指控其被张某己、张某丁殴打,但张某己、张某丁予以否认。结合在场证人张某庚、徐某辛、徐某壬等的笔录陈述,均某能证明张某己、张某丁殴打了上诉人,张某庚、徐某辛、徐某壬的陈述能与张某己、张某丁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审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可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于2009年9月3日就已口头报警,但徐某派出所于9月28日才予以立案,执法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能够证明上诉人于9月28日报案的事实,而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有串供、捏造、合成嫌疑,多份笔录只有一名民警询问、记录,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上均某两名民警签名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彭浩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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