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7国道x+150M处时,与自东向西由罗学良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同时豫x三轮摩托车又与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由张永勤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两人当场死亡,三轮汽车上另外一个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孙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x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7国道x+150M处时,与自东向西由罗学良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同时豫x三轮摩托车又与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由张永勤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两人当场死亡,三轮汽车上另外一个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孙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1、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9月29日上午,我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走到尚集镇卫生院附近时,我超越一辆同方向行驶的大货车,有一辆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这时我已临近,来不及刹车就与三轮车撞上了。这时三轮车失去控制又与一辆自北向南行驶的小轿车刮住,后我和车老板一起来到了事故科。
2、证人彭××证言:2009年9月29日上午,豫x中型普通客车从许昌去郑州,驾驶员是孙某某,沿着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我在行驶的过程中把票卖完了,刚坐到位置上,我们的车突然踩了一下刹车,我看到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摩托三轮车窜出来,我所乘坐的车就到这辆摩托三轮车跟前,刹车没有刹住,与这辆摩托三轮车相撞了。
3、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死者吴建立生前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学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永勤、豫x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罗玉兰、乔德安无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