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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某、上诉人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株洲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郑州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河南锦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庆培,河南锦策(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株洲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岳某某、上诉人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株洲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岳某某、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怀轲、任庆培,上诉人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江灿,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株洲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6日,株洲诚信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郑州宏达汽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十台散装水泥罐车产品购销合同,张某某与担保公司口头协商,从担保公司购买其中一台散装水泥罐车,张某某汇款x元至担保公司。2009年7月30日,张某某等人与担保公司前往宏达公司办理购车事宜。次日,张某某等人将购买的豫x重型罐车开至湘潭竹埠港收费站时被唐朝辉扣押。事后得知,唐朝辉扣车是因宏达公司与其有经济纠纷。张某某的车辆被扣后,曾多次与三被告及唐朝辉交涉均无结果。2010年元月,张某某以唐朝辉非法扣车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朝辉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唐朝辉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供甲方为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路通公司)、乙方为岳某某、丙方为唐朝辉的(2010)潭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岳某某、港路通公司一致认为2009年7月31日唐朝辉在湘潭竹埠港收费站扣押行为是代为保管关系,岳某某并且提出该车的所有权不是张某某,该车于2010年1月13日由岳某某与港路通公司收回。张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撤回诉讼。该案撤诉费4287.5元由张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车的实际出资人为张某某,出资额为x元。因该车实际价款大于x元,购车时需办理按揭,而张某某系湖南人,不能跨地区申请按揭贷款,株洲诚信担保公司遂安排以岳某某的名义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买受事宜,该车辆入户挂靠于港路通公司。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的责任应由谁承担。担保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十台散装水泥罐车产品购车合同,原告张某某再从担保公司购买一台,并已汇款x元至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与原告在宏达公司办理购车事宜时,已将车交付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车的所有权及风险自交付时转移。本案的纠纷是在担保公司将车交付给原告后产生的,故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将车开至湘潭时被他人扣押,后被岳某某、港路通公司收回,使原告的购车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若原告与岳某某、港路通公司有其他经济纠纷,岳某某、港路通公司不能私自收回原告的车,应另案提起诉讼。港路通公司辩称其是代理行为,因岳某某、港路通公司与唐朝辉在提车的协议中不是以代理行为出现的,而是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2010年1月13日,岳某某、港路通公司向唐朝辉出具收车的条据中,是岳某某、港路通公司共同出具的,所以港路通公司不是代理行为,岳某某、港路通公司对本案应该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岳某某、港路通公司返还购车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是否支持。原告已通过担保公司转付货款x元给出卖方宏达公司,宏达公司给原告交付车后,该车被岳某某、港路通公司收回,原告要求岳某某、港路通公司退回购车款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购的车被收回后,损失就已产生,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时间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6月9日是合理的,损失应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原告就唐朝辉扣车一事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费应由岳某某、港路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岳某某、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张某某购车款x元;二、被告岳某某、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287.5元;三、被告岳某某、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岳某某、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宣判后,被告岳某某、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岳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错误,上诉人从未主张过第三人唐朝辉扣押车辆的行为为代为保管关系,从未否认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从未从唐朝辉处收回过车辆,也未给唐朝辉出具过收车收条;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公证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占有涉案车辆及张某某的购车款,一审以侵权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港路通公司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河南永泰中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和2010年9月23日写给港路通公司的函及证明,证明岳某某向其公司交付了首付款购买涉案车辆,并将车辆挂靠在港路通公司名下;证据材料二代理委托书,证明2009年7月20日岳某某向永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文某某办理交付购车首付、保险和借款保证金等事项;证据材料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港路通公司于2009年8月3日以x元的价格向永泰公司购买一台粉粒物料运输车;证据材料四车辆交接确认单、授权委托书,证明2009年7月30日,永泰公司授权胡振华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车辆买受人岳某某;证据材料五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托管协议、车辆服务协议,证明岳某某因买涉案车辆向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贷款29万元,并以车辆作为抵押。后岳某某与港路通公司签订协议,将自己实际占用、控制的车辆入户到港路通公司名下,每年交纳3600元服务费。岳某某、港路通公司与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在岳某某全面清偿贷款和对亚飞公司的合同债务前,车辆所有权由亚飞公司保留,未经亚飞公司书面同意,港路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同意岳某某或自行将车辆赠与、转让、变卖、出租、出借、抵押、质押或做出其他损害亚飞公司权益的行为,也不得对车辆进行有损亚飞公司所有权的事实上的处分。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证据材料一中的有关付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支付了25万余元购车款,对其他证据材料,认为因与自己无关,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上诉人岳某某认为港路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港路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一审已提交且质证的部分书证外,其余新提交的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其证明的内容亦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重复,故本院对所有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上诉人岳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资料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港路通公司,2010年1月21日,港路通公司将车以2900元的价格转让给段红建,2010年3月29日,段红建将车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二建。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港路通公司对车辆登记资料无异议,对二手车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港路通公司将车转让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岳某某提交的车辆登记资料,因上诉人港路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港路通公司。对岳某某提供的二手车销售发票,因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书证《款项明细表》和岳某某出具的书证“《租买合同》及款项确认说明”,拟证明购车款是x元。经质证,上诉人港路通公司认为款项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书证的真实性应与岳某某确认。上诉人岳某某对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张某某的购车款直接打入卖车公司,所以对钱款数目不知情。

本院认为,因两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证明张某某支付的购车款系x元。

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补充查明事实如下:被上诉人张某某出资25万余元通过原审被告株洲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向郑州宏达汽车工业公司购买一台散装水泥罐车,因资金不够,需办理按揭,但外地人不能跨区办理按揭贷款,故张某某与上诉人岳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岳某某以自己名义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首付款由张某某支付,张某某系实际还款人,岳某某系名义还款人。同时岳某某代表张某某与上诉人港路通公司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协议,约定车辆入户港路通公司,挂靠港路通公司管理,每月上缴服务费。2009年7月30日,张某某将车开回湖南途中被扣押,2010年1月13日,岳某某和港路通公司从扣押人手中将车收回,未返还张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张某某出资购买的车辆被他人侵占,出资款亦未返还,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购车款及因车被占所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经查明,根据《公证书》、岳某某对张某某出具的《通知书》、岳某某对港路通公司出具的《申请与声明》和《豫x车辆租赁及产权所有证明》这四份书证,可认定涉案车辆系岳某某与港路通公司从唐朝辉手上领取,后将车开回河南。岳某某明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系张某某,且车辆也已实际交付给张某某,被张某某开回湖南,但其在领取车辆后,不将车返还张某某,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港路通公司系一家车辆运输公司,对挂靠的车辆收取管理费,张某某购买车辆后将车开回湖南营运,后车在湖南被扣押,港路通公司派人与岳某某一起到湖南协商,可以推定港路通公司应知晓车辆的实际购买人系张某某,而非岳某某。港路通公司领取车辆后,不将车返还张某某,同样侵犯了张某某的财产权,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岳某某上诉辩称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未委托过他人到湘潭收车的理由和港路通公司辩称未占有车辆及购车款的理由,均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5115元,上诉人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某茂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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