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苗某甲,男,62岁。
原告(反诉被告)苗某乙,又名苗X,男,31岁。
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城区烟叶分公司大刘烟叶工作站,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镇。
负责人熊某某,主任。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甲、苗某乙与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烟草公司)、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城区烟叶分公司大刘烟叶工作站(以下简称大刘烟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发回重审,本院又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再次发回重审。2010年9月21日,二被告以二原告为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苗某甲、苗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反诉原告)大刘烟站的负责人熊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甲、苗某乙诉称: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刘烟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大刘烟站将其租赁他人的50亩土地转租给原告,由原告种植烟叶,被告回收,每亩土地一年租金26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了烟叶、小麦、红薯等经济作物,付出了大量资金和劳动。2007年5月26日,原告种植的小麦被他人强行收割,并造成套种的烟叶、红薯全部损失,直接损失15万元,原告认为,在原、被告租赁期内,被告未协调好各方关系,未能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导致原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市烟草公司辩称: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市烟草公司不当,应驳回诉请,因为本案合同是由大刘烟站签订并履行的,烟站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属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作为被告的条件,原告将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它答辩意见同大刘烟站的意见相同。
被告大刘烟站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有出入,大刘烟站为发展烟叶事业,提高农民收入,出面承租利民公司闲置土地租给原告,烟站没有谋取任何利益,行为应予肯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接收土地并小麦成熟时,南王村委会以利民公司拖欠租赁费为由强行收割小麦并造成烟叶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烟站是坚决反对这一霸道行为的,为避免原告损失,烟站在已付承租费外,又拿1万元给利民公司让其交南王村费用,可以说烟站已尽最大努力保护原告利益,原告称烟站对其利益无动于衷,甚至变相配合南王村的不法行为实属冤枉。烟站认为应当追加南王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对原告财产直接损害的是南王村委会,而非烟站,应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原告要求大刘烟站承担责任不成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烟站已履行合同义务且无违约行为,原告的损失是由南王村委会侵权造成的,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让烟站承担,应由南王村赔偿。况且,原告的红薯、烟叶在收麦时并未损毁,是原告自身原因放弃管理,造成损失的发生,烟站对红薯、烟叶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漯鑫评估字[2009]X号评估结论书中,收麦、烟叶打织炕、红薯收获三项费用x元,没有发生,不应计入成本。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漯河市烟草公司、大刘烟站诉称:种烟期间,大刘烟站提供给反诉被告苗某甲、苗某乙农药、化肥价值5920元,犁地、耙地、麦种等费用5000元,二反诉被告尚欠大刘烟站3000元租赁费未付,以上费用应予返还,请求与本诉合并审理。
反诉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辩称:认可欠大刘烟站3000元租赁费未付的事实;大刘烟站提供部分农药、化肥、犁地、麦种属实,但属于国家补贴,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漯河市源汇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王村委会)与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养殖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将南王村委会的178亩土地租赁给利民养殖公司使用20年,2006年10月23日,利民养殖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150亩土地通过书面及口头形式以每亩每年260元的价格转租给本案被告大刘烟站,期限1年,大刘烟站又与原告苗某甲、苗某乙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其中的50亩土地以同样的价格转租给二原告使用,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底止,共1年时间。二原告将该土地用于种植烟叶并套种了小麦和红薯,已向大刘烟站交纳租赁费1万元。后南王村委会与利民养殖公司因土地租赁费发生纠纷,2007年6月6日南王村支部书记李某喜带领村民将二原告租赁土地上的小麦收割,收割过程中造成套种的烟叶、红薯损毁。经本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漯鑫评估字[2009]X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经评估,截止资产评估基准日2007年6月,在持续使用的前提下,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50亩烟、小麦、红薯套种产值为x元,成本为x元,纯收益为x元。”因此次评估系由被告大刘烟站申请重新评估,大刘烟站支出评估费用3400元,原、被告双方对本次评估鉴定书评定方法及总产值均无异议。
另查明:在原告苗某甲、苗某乙租赁期间,为鼓励农民积极种植烟叶,被告大刘烟站给二原告犁地、耙地、耩地并提供部分农药、化肥、麦种。经双方核对认可,价值x元;二原告尚欠被告大刘烟站3000元租赁费未付。
还查明:被告大刘烟站隶属于被告漯河市烟草公司,虽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性质为营业单位,主要从事烟叶收购,经济上非独立核算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大刘烟站是否构成违约。二是计算二原告损失时未实际支出的部分费用应否从总产值中扣除。三是红薯、烟叶的损失是否为二原告扩大的损失。
(一)关于被告大刘烟站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实际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大刘烟站签订协议后将租赁土地交付给二原告使用收益,已完成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同时被告大刘烟站还应当承担租赁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保证交付给二原告的租赁物没有任何权利上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具体到本案,被告大刘烟站因其上手合同当事人利民养殖公司同其相对人南王村委会发生纠纷后,南王村委会依据其与利民养殖公司的合同行使权利,将租赁土地上的小麦自行收割,致使二原告不能继续耕种收获。被告大刘烟站的行为显属违约,其不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计算二原告损失时未实际支出的部分费用应否从总产值中扣除的问题。由于[2009]X号评估结论书鉴定的50亩小麦、红薯、烟叶的总产值是按照双方协议完全履行后二原告才能获得的收益,而如果协议完全履行,二原告尚需继续投入收麦、烟叶打织炕、红薯收获三项费用。事实上,该三项费用x元,二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故计算损失时应从总产值中予以扣减。被告漯河市烟草公司、大刘烟站抗辩有理,予以采纳。
(三)关于红薯、烟叶的损失是否为原告扩大损失的问题。被告漯河市烟草公司、大刘烟站主张南王村委会收割小麦时红薯、烟叶并未严重损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即便红薯、烟叶当时并未严重损毁,仍有继续种植的可能性,但由于大刘烟站上手合同相对人利民养殖公司的违约,导致南王村委会强行收割小麦的行为,使二原告合理信赖与大刘烟站的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事实上该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认定二原告放弃管理、扩大损失,理据不足。二被告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0亩农作物总产值x元再减去收麦、烟叶打织炕、红薯收获三项费用x元,共计x元。鉴于大刘烟站虽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然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但依法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隶属机关被告漯河市烟草公司承担。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漯河市烟草公司、大刘烟站请求反诉被告苗某甲、苗某乙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000元及返还提供给二反诉被告的农药、化肥款及犁地、耙地等费用x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苗某甲、苗某乙经济损失x元。
二、反诉被告苗某甲、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租赁费3000元,并返还各项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苗某甲、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两次评估费5900元,共计9200元,由原告苗某甲、苗某乙负担3400元,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负担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郭智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