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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安某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瑜南,旬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安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X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诉称,2009年7月29日中午,原、被告在家门前沟道玩耍时,被告投石块击伤原告鼻面部。被告跑回家告诉原告祖母,祖母让原告姑姑XXX将原告领回。后通知被告父母,被告之夫将原告带至村卫生室治疗。因伤情严重,被告之母遂带原告辗转甘溪卫生院、旬阳县医院治疗,并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原告又转入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眶下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鼻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不含被告以承担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双人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原、被告及XXX在门下沟道洗澡。被告、XXX及原告依次扑入水中。因水浅,原告面部碰到水中石头上受伤,鼻根部当场流血。XXX吓得回家,被告则跑回告诉原告祖母说,原告洗澡时脸被石头碰破。原告回家后,其祖母用力推搡原告并说原告之伤系被告造成,原告不承认。综上,原告之伤系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中午,原告安某甲、被告李某丙及邻居小孩刘兴汉一同在门下沟道嬉水。嬉戏中,刘兴汉被母亲喊回家;原告安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则在沟道中投掷石头击打塑料泡沫玩耍。后在原告安某甲上岸捡泡沫时,被告李某丙掷出石条击中原告安某甲,当即致原告安某甲鼻根部出血。被告李某丙见状跑回对原告安某甲祖母XXX说原告安某甲流血了,廖卫莲遂让女儿XXX前往沟道带回原告安某甲。经XXX当场询问,被告李某丙承认打伤原告安某甲;原告安某甲祖父安某田即喊被告李某丙之父李某丁前来,告知被告李某丙打伤原告安某甲。李某丁当场询问被告李某丙,经被告李某丙承认后遂与XXX一道领原告安某甲找村卫生室XXX简单处置伤情。随后,被告之母范某某与原告祖母XXX一同带原告安某甲到甘溪卫生院求医未果,又到旬阳县医院清创缝合,李某丁在手术前谈话记录单上签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09年8月1日,原告安某甲在其舅陪护下赴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右侧上颌骨及鼻骨骨折切开复位术”,经诊断为1、右侧上颌骨折,2、右侧眶下壁骨折,3、右侧鼻骨骨折,4、右鼻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花医疗费4909.79元。2009年8月18日,原告安某甲之伤经陕西安某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证实事发当天一同在沟道嬉水玩耍的事实;有XXX、XXX、XXX证言可与无利害关系人XXX、XXX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当天承认打伤原告的事实;有李某丁签名同意手术的2009年7月29日旬阳县医院对安某甲手术前谈话记录可证实当天李某丁带领原告就医的事实;有十堰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结算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有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可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及鉴定花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之伤系被告掷石打伤还是自己跌伤。根据举证情况看,双方的证人中均有各自近亲属。但原告近亲属证言可与无利害关系人证言相互印证;而被告所提供其姑李某琴、刘兴汉母子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兼之从被告之父后来在旬阳县医院手术谈话记录单上签字同意手术这一行为判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自己已确信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这从另一角度又加强了对原告方证人证言的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游戏中致伤原告,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系未成年人,这一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也即监护人承担。但抛掷石块击打塑料泡沫具有一定危险性,原告参与其中当属危险行为的参与人,故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责任。原告要求按双人护理标准计赔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仅按住院天数及单人护理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前往十堰市住院治疗、赴安某市鉴定的实际需要确定合理数额;原告诉请赔偿打字复印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但无医疗单位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其出院之后在十堰市发生的医疗费用,但相关费用医药费无处方、检查费无检查报告可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范某某赔偿原告安某甲医疗费4909.7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63元共计x.79元的90%,即x.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安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范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世运

人民陪审员李某新

二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卿荣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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