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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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童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田林县农业局职工,住(略)。

被告海南农家乐观赏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环惠大厦1803房。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农家乐观赏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志才,广西田阳县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海南农家乐观赏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种苗公司)、被告童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立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江和审判员黄某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现勇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9月初,原、被告到百乐乡板干屯考查当地气候情况,认为可以种植西洋南瓜。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红妃”牌西洋南瓜种子和商品瓜购销协议。协议规定被告于9月15日前向原告提供种子,被告在种植南瓜技术上指导原告,并在南瓜成熟后及时全部回收原告所种植的南瓜,南瓜价格随行就市;协议还规定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将南瓜卖给被告。9月20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种子3630小包,价值x元,原告因当时资金困难只支付x元,尚欠x元。之后,原告与板干屯黄某甫等农户联营种植南瓜300亩。经精心护理,南瓜长势良好。至12月下旬南瓜全部成熟,估计亩产350-400公斤,总产量11万公斤,按当时市价每公斤2元计算,总价值22万元。这时原告通知被告尽快收购南瓜,被告答应过几天就去收购,但被告不来收购。2007年1月初,原告再通知被告来收购,被告也不来收购。原告只好叫农户将南瓜收回家存放。到元月底,被告拒绝回收南瓜。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多方联系,只卖出2万公斤,每公斤只卖0.8元,余下的无人收购,造成经济损失x元(已扣除尚欠种子款x元和销售南瓜得款x元)。其主要原因是被告违约,没有回收南瓜,故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红妃”牌西洋南瓜种子及商品瓜购销协议》1份(共1页);2、田林县X镇推广站的证明1份;3、田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4、田林县X乡推广站的证明1份;5、黄某盆、黄某甫的证明1份;6、黄某友、王某着、李明路、陆桂莲、黄某敢、黄某录、覃远军、黄某由的证明各1份;7、田林县供销经理部发货单1份;8、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9、原告与板干屯群众签订的种植西洋南瓜合同书4份及农户花名册2份;10、红妃南瓜种子包装袋1个;11、电话清单1份;12、海南省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海南种苗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共24页。

被告童某某辩称,2006年9月初,原、被告到百乐乡板干屯考查当地土地、气候情况,认为可以种植西洋南瓜,9月18日双方签订了《“红妃”牌西洋南瓜种子和商品瓜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在2006年9月25日前向原告提供南瓜种子9000包,每包价格28元,共计x元。种植技术被告尽可能指导原告。被告已向供种单位购进9000包,而原告只要了3630包(每包价格14元),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关于收购南瓜,协议规定被告在南瓜成熟后有权优先收购原告所种植的合格商品南瓜,价格随行就市。2006年12月下旬,原告电话通知被告瓜已成熟,请准备收购。被告在电话中向原告提出收购价每公斤1.6元(是当时市场最好的价格),而原告坚持每公斤2元才愿出手,价格谈不拢,被告只好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告知原告可以卖给他人。过了些时间,原告又电话告诉被告说没人要这些南瓜,请尽快回收。被告告诉原告说目前最高价格每公斤只有0.8元。当时被告就安排韦德力先生到田林县与原告洽谈收购,结果原告认为每公斤0.8元的价格太低又不卖。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被告已尽了最大努力,完成协议规定,而原告一再浪费时间不愿配合,导致损失,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海南种苗公司的答辩与被告童某某的答辩一致。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红妃”牌西洋南瓜种子及商品瓜购销协议》1份(共2页);2、凌少先的证明1份;3、韦德立、杨照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该二人出庭作证的证词。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认为:证据2、3、4中提到的南瓜价格、种植亩数、种植投入不属实;证据5、6都是一人所写,只是签名的人不同,这种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而且对于损失有多大也没有说清楚;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9是原告与农户订的合同,不能用来对抗第三人,且这些合同中种植面积的总数也不到原告主张的300亩;证据11没有电信部门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2中关于被告公司的帐务来往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中的其他材料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假的,其不得在该合同上签字;对被告的证据2及韦德力的证词,原告有异议;对杨照明的证词,原告没有异议。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是旧州镇推广站的证明,证明西洋南瓜的市场价格,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4中关于原告种植西洋南瓜的亩数与其证据9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种植的亩数应以证据9为依据,由此对证据3、4中关于总产量的内容本院亦不予认定,对证据3、4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6都是证人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这些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7是关于复合肥、地膜的发货单,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9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1没有电信部门的公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2中关于被告公司帐务来往的材料,其发生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也是关于原、被告间的西洋南瓜种子及商品瓜购销协议书,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没有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被告签订被告提供的购销协议后,原告对种子的价格有异议,双方经协商后又签订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因此应以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是证明韦德立来到田林县,说是来收西洋南瓜,这与韦德立的证词相符,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韦德立来过田林县与原告谈过收瓜的问题,故对被告的证据2和韦德立的证词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9月初,原告和海南种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童某某到百乐乡板干屯考查当地土地、气候情况,认为可以种植西洋南瓜。2006年9月18日,童某某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红妃”牌西洋南瓜种子及商品瓜购销协议》,约定该公司向原告提供“红妃”牌西洋南瓜种子3630包(每包10克),价格每包14元,原告用该公司提供的种子在田林县境内种植,原告在验收种子后即先以每包12元计付种子款,余下种子款原告应在该公司收瓜时付清。对于西洋南瓜的购销问题,该协议书第2条规定:在西洋南瓜成熟后,该公司应及时全部回收,价格随行就市,且和田林县境内的最高价位持平,交货即现金支付货款;而该协议书第5条又规定:原告销售西洋南瓜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卖给该公司,收瓜地点在瓜地(田林县X乡X村)。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交付西洋南瓜种子3630包给原告,原告只支付种子款x元,尚欠种子款x元。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田林县X乡X村的27户农户签订《种植西洋南瓜合同书》,与这27农户联营种植西洋南瓜共184亩。所种植的西洋南瓜成熟后,原告于2006年12月下旬与海南种苗公司联系收购事宜,该公司提出收购价为每公斤1.6元,原告则要求每公斤2元,双方就价格问题协商不一致,该公司就不来收购。之后,同在2006年12月间,原告又电话联系收购事宜,该公司提出收购价每公斤0.8元,童某某还委托其朋友韦德立到田林县与原告商谈收购事宜,原告认为每公斤0.8元的价格太低,双方还是就收购价格不能协商一致,该公司也没有进行收购。之后,该公司一直不来收购,为减少损失,原告就自行出售得约2万公斤,得款x元。余下的西洋南瓜无人收购,因此造成损失。原告认为是因被告不按约定进行收购才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x.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两被告赔偿x.00元(已减出尚欠被告的种子款x元和原告销售所得款x元)。而两被告则认为原、被告订的合同中只提到被告有优先购买权,而不是包销原告的西洋南瓜,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另查明,原告种植的西洋南瓜亩产量为350-400公斤。2006年年底至2007年年初,田林县境内西洋南瓜的价格为:2006年12月15日至20日每公斤3元,2007年1月上旬每公斤1.6元,2007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每公斤0.76元-0.8元。海南种苗公司经过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现仍在年检经营。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关于海南种苗公司是否有义务收购原告的西洋南瓜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两条约定,即第2条约定该公司应及时全部回收原告所种植的西洋南瓜,第5条又约定原告销售西洋南瓜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卖给该公司。可见双方就这一问题约定不明,而当事人又没有协议补充,为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应根据公平原则、依合同的内容和交易习惯给予补救,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原告的合同目的就是购买该公司的西洋南瓜种子进行种植后出售西洋南瓜,该公司的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向原告出售西洋南瓜种子和收购西洋南瓜。所以,由该公司收购原告的西洋南瓜更有利于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这也符合交易习惯。因此,本院推定该公司有义务全部收购原告的西洋南瓜。根据约定,收购的价格应随行就市,且和田林县境内的最高价位持平。对于价格问题,被告方虽然提出每公斤1.6元是2006年12月下旬最好的市场价格、之后在同月间安排韦德立到田林县与原告商谈收购时的市场价格为每公斤0.8元的主张,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田林县境内的西洋南瓜价格呈下降趋势,从2006年12月上、中旬价格为每公斤3元而2007年1月上旬每公斤1.6元这一情况看,2006年12月下旬的价格应高于每公斤1.6元。所以当时海南种苗公司提出每公斤1.6元甚至每公斤0.8元的收购价,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由此造成原告的西洋南瓜不能及时出售,最后只得低价出售小部分,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对此,海南种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西洋南瓜亩产量为350至400公斤,本院认为应以平均亩产量375公斤计算总产量较为宜,其共种植184亩,总产量应为x公斤。对于价格,因原告和海南种苗公司是在2006年12月下旬两次协商收购事宜,故应以这一时段的市场价格(每公斤价格应低于3元、高于1.6元)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暂且以每公斤1.6元来计算,原告本来的损失为x元,减出过后原告自行出售挽回的损失x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x元。再以原告尚欠海南种苗公司的种子款x元折抵,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元。现原告只要求该公司赔偿x元,这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童某某只是作为海南种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应是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所以这x元属于该公司的债务,而该公司是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现仍在年检经营。所以,这笔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童某某一起承担这笔债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海南农家乐观赏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童某某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海南农家乐观赏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立革

审判员黄某江

审判员黄某忠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苏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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