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7日20时许,李万乡X村民李XX到宁郭镇X村女朋友张XX玩。饭后,李XX接到宁郭村石XX的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石XX(另案处理)纠集本村被告人郭XX和秦XX、王XX、申X(三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宁郭村北门口将李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额缝分离、L3、4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2月1日,双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郭XX到武陟县X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郭XX、秦XX、王XX、申X有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张XX、马X、沈XX等人的证言、李XX的伤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投案笔录和投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李XX,致李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XX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郭XX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郭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郭XX赔偿了李XX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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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