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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陆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xx律师事务所助理。

委托代理人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冒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号。

负责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陆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振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陆xx驾驶牌照为沪X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于浦东新区X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9(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7,000元(4,500元×6个月)、护理费4,000元(40元×10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交通费214元、医疗费39,536.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2,3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住院伙食费930元(30元×31天)。要求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陆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x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14元、医疗费39,536.89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930元均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没有异议,由法院视情况决定是否确认该部分费用;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月收入4,500元,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原告所提供证明反映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980元;原告的物损费经保险公司评估为1,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已垫付原告40,450.89元,其中医疗费39,246.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护理费1,044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书面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自费用药、外购药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3、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户籍性质由法院认定;4、误工费,被答辩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被答辩人另需要提供劳动合同书、税单、误工损失等其他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否则按最低工资计算;5、护理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报告;6、交通费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可10元每次;7、物损费应提供证据证明与该交通事故相关,并取得答辩人的定损才予以认可,否则不赔;8、精神损失费根据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判决;9、继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10、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陆xx驾驶的牌照为沪X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于浦东新区X路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遂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在上海市浦南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9,536.89元,交通费214元。2、被告陆xx驾驶的牌照为沪XX的机动车于2009年7月11日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被告已垫付原告40,450.89元,其中医疗费39,246.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护理费1,044元。4、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xx左胫骨平台骨折伴移位,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已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及内侧副韧带修复术。上述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00日。(含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取出术)。鉴定费用为1,800元。5、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6、原告的伤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7、原告的电瓶车的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1,300元。8、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原告称在上海金新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特种氧气工工作,月基本工资1,98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浦南医院骨科情况说明、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医疗费凭证、医嘱清单、出院小结、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护理费发票、财产损失确认书、原告的误工证明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被告陆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陆xx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各项目的具体计算,本院确定如下:原告周xx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14元、医疗费39,536.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930元之金额和计算标准在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从事发后原告向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反映,原告其误工损失为每月1,980元,现原告称其月误工损失4,500元,对此未有确凿证据证明,故以每月1,980元计算原告的月误工损失,故应获赔的误工费为11,8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瓶车经有关保险公司定损为1,300元,故应获赔的车辆损失费为1,300元;原告因伤情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和被告陆xx垫付原告的人民币40,450.89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上述损失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余额由被告陆xx承担。此外,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14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880元、物损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90,230元;

二、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人民币29,536.89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93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49,666.89元,扣除被告陆xx已垫付原告的人民币40,450.89元,实际应给付人民币9,2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3.5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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