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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1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7时20分许,郭某峰伙同孔琛(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在河南大学新校区X号楼X房间,将该校学生赵X、李XX的神舟牌和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盗走。后郭某峰将盗窃的两台电脑卖给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两台电脑是犯罪所得仍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两台电脑价值2281元。郭某峰被抓获后,郭某峰之母贾XX从被告人陈某处将两台电脑要回,交给公安机关并发还失主赵X、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某峰和孔琛的供述,失主赵X、李XX报案和陈某,证人贾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书,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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