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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卢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武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曾于打工期间发生经济纠纷,郭某某诉讼到法院败诉,为此怀恨在心。1998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卢氏县X乡X村仓房组料石厂郑某临时居住的工棚内,持木棍击打睡在床上的郑某,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菜刀将郑某头面部及右手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郑某的伤情为重伤。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西安市区被西安市警方抓获。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陈XX、吕XX、任XX、崔XX、皇甫XX、樊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三)公鉴(DNA)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书、抓获证明、羁押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靳跃丽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马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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