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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2002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9年9月21日因本案从湖南省茶陵监狱被押解回沪,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对相关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得知王某丙亲戚被公安机关羁押,对王某构其认识公安局长、检察官的事实,以能够帮助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先后骗取王某丙人民币25,000元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夏某乙人证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及相关收条;上海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以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略)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本罪,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伟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忠

书记员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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