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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乙、张某丙、第三人夏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被告夏某乙

被告张某丙

第三人夏某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乙、张某丙、第三人夏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清、被告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张某丙、第三人夏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二被告的夫妻共有房屋(位于乐山路北段驻马店通用机械厂院内)卖给原告,价款12万元整,签订协议时,原告已付给二被告x元,余款x元办房产过户手续时再付,当日被告夏某乙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通用机械厂一套房子在一个月内售出,若售不出,我专乘回驻马店给张某甲过户手续。”同时,被告将该房的房产证交付原告,但至起诉时,被告既未将房屋售出,又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义务,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6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夏某乙辩称,1、答辩人2006年4月6日的“证明”是写给夏某丁的,而不是写给张某甲的,该证明写后,夏某丁因不满意未拿走,存放在屋内,后丢失;2、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本案诉称的房产是答辩人的个人财产,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丙无权处分答辩人的财产,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3、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房款,原告不能提供其已交付x元的房款的证明。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答辩人虽然与原告系兄妹关系,但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因证明内容写的不详细,受被告的委托,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曾于1996年离婚,后于2000年复婚,该房屋虽系在二被告离婚期间购买,但二被告离婚的目的另有原因,离婚后仍继续共同生活,因该房屋系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故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原告应将剩余的x元房款付清。

第三人夏某丁诉称,2005年4月3日,被告夏某乙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一套以x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迟迟未与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某乙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协助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针对第三人的诉称,原告张某甲辩称,第三人与被告夏某乙系姐弟关系,其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恶意串通所为,根据被告夏某乙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可显示在2006年4月6日前被告夏某乙未与其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第三人与被告夏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应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乙辩称,第三人所述属实,房屋是我个人财产,我有权处理,因我去南方开公司需要资金,曾向第三人借款x元,后又向其借款时,其不愿再借给我,我就把房子卖给她,她已将房款x元支付给我,我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同意按协议履行。

被告张某丙辩称,第三人所述不属实,该房产属于我与夏某乙的共同财产,第三人与夏某乙签订的协议我不知道,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系兄妹关系,被告夏某乙与第三人夏某丁系姐弟关系,被告夏某乙、张某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4年结婚,于1996年协议离婚,于2000年办理复婚登记,2008年被告夏某乙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丙离婚(该案现在审理中)。1997年,被告夏某乙与驻马店市通用机械厂签订职工集资住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夏某乙以x.20元的价格购买该厂家属楼一楼住房一套,面积112.77平方米,夏某乙于1998年分多次交纳了上述房款,于1998年12月9日领取了该房的房产所有权证,2007年4月,夏某乙以上述房产证丢失为由,登报声明,申请补办房产证,2008年,驻马店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为其补办了房产证,新房产证由被告夏某乙持有。但原房产证由原告张某甲持有,张某甲称系夏某乙在承诺办理过户手续时向其交付的。现争议房屋由原告张某甲对外出租。

2006年4月6日,被告夏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通用机械厂一套房子,在一个月内售出,若售不出,我专乘回驻马店给张某甲办理过户手续。房若售出,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支付损失。同日,原告张某甲(乙方)与被告张某丙(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1、出卖房屋位于乐山路北端通用机械厂院内;2、出卖房屋为甲方与夏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夏某乙,甲方根据夏某乙2006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将房屋给张某甲;3、房屋出卖价格为x元;4、截至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已付给甲方x元,余款x元房产证办理过户后,一次性付给甲方;5、过户费用有甲方承担;6、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之内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7、夏某乙2006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视为协议的有机组成部分;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9、本协议自夏某乙出具的证明许诺的条件成熟时生效。

针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夏某乙出具的“证明”,被告夏某乙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其向其姐即第三人夏某丁出具的,“证明”上添加的张某甲三个字不是其书写的。在夏某乙的申请下,本院先后对争议的文书进行了二次文检,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文书检验意见书的结论均为:证明中的张某甲三字与证明中的其它字迹系同一人书写。

2004年8月24日,被告夏某乙向第三人夏某丁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显示:因在深圳开餐厅,借夏某丁x元,保证二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二年还不上,愿将市通用机械厂一楼一套住房过户给夏某丁顶帐,按当年房产价格计算,多退少补,借款金额不再计算利息,如果二年还上借款,此房不再顶帐,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高于银行同期利息)。2005年4月3日,被告夏某乙(甲方)与第三人夏某丁(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1、甲方愿将座落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通用机械厂家属院三号楼一楼西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2、房地产成交价为x元,乙方于200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3、双方同意于2005年4月1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在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交给乙方;4、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等条款。2005年4月10日,夏某乙向夏某丁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夏某丁购房款x元。

为此,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夏某乙、张某丙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三人夏某丁请求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夏某乙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此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鉴定结论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系被告夏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后至复婚期间由夏某乙出资购买,应属夏某乙的个人财产。原告张某甲主张其与被告夏某乙、张某丙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夏某乙书写的“证明”一份,从证明显示的内容可确认下列事实,即被告夏某乙与原告张某甲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夏某乙承诺若房售出即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若售不出即为张某甲办理过户手续;还能证明下列事实:即截至出具该证明前,诉争的房屋尚未售出;上述承诺符合一方出售房屋,另一方支付房屋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系房屋所有权人夏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证明的持有人亦予认可,故应确认为有效。截至目前,因该房仍未售出,并由原告张某甲实际占有并对外出租,故被告夏某乙有义务、有能力履行上述承诺;对原告提交的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夏某乙否认是其向被告张某丙的授权行为,仅凭张某丙的单方陈述,不能认定二被告在离婚后仍继续共同生活的事实,签订协议的双方系兄妹,双方系利害关系人,从该协议显示的内容看,也与证明中载明的部分内容相矛盾,上述协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的这一认定证据客观性的主要要件,且被告张某丙在未经夏某乙同意的情况下也无权对夏某乙的财产进行处分,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夏某乙与第三人夏某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契约的双方系姐弟,双方系利害关系人,该契约显示的内容亦与被告夏某乙与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所显示的该房屋在出具证明前尚未售出的事实相矛盾,该契约同样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夏某乙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要求被告夏某乙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夏某乙虽对二次的鉴定结论不服,但二次鉴定均由被告夏某乙提起,该鉴定结论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夏某乙的单方陈述,足以认定“证明”系夏某乙所写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夏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将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x〕过户给原告张某甲。

二、驳回第三人夏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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