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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坤),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丁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坐丁xx的出租三轮车到辉县X路文昌桥头下车后,双方因车费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木凳砸丁xx的胳膊,致左尺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2010年3月2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丁xx医疗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辉县市中医院关于丁xx的诊断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李xx、吕xx证言,被害人丁xx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恒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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