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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赵某、张某、王某甲、孔某、王某乙、梁某、袁某、王某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环保局环境检测站一楼。

法定代表人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男,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赵某,男,成年,汉族,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负责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张某,女,成年,汉族,住(略),系赵某妻。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汉族,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孔某,女,成年,汉族,住(略),系王某甲妻。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梁某,女,成年,汉族,住(略),系王某乙妻。

被告袁某,男,成年,汉族,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丙,女,成年,汉族,住(略),系袁某妻。

原告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赵某、张某、王某甲、孔某、王某乙、梁某、袁某、王某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赵某、张某、王某甲、孔某、王某乙、梁某、袁某、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9被告向原告履行担保债务(略).74元及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某,按照9.3808利某标准计。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逾期未答辩。

被告赵某逾期未答辩。

被告张某逾期未答辩。

被告王某甲逾期未答辩。

被告孔某逾期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逾期未答辩。

被告梁某逾期未答辩。

被告袁某逾期未答辩。

被告王某丙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诚信企贷委字第Y(略)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为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请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受托后,甲方应于主合同签订当日以担保金额为基数,分别按月担保费率2.0‰、按照担保金额2.5‰向乙方一次性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担保费96000元整、评审费10000元;甲方应按到位资金的10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乙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按代偿金额的5向甲方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010年9月1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年某率5.84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某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某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YB(略)《保证合同》,约定:由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洛阳诺金陶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依约向洛阳诺金陶有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的贷款。2010年9月20日,洛阳诺金陶有限公司与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诚信(2010)抵反担字第X号《(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将洛阳诺金陶有限公司位于新安县X镇上河暖泉沟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略)、(略)的房产抵押给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某、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并于同年11月26日在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签订诚信(2010)保反担字第X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赵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向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某、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到期后,洛阳诺金陶有限公司因企业改制,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致使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发生代偿,代偿本金(略).25元及止2011年9月20日的利某1556.49元(按合同约定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某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9.3808计息),共计(略).74元。2011年9月20日,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略)《委托协议书》,委托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代理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洛阳诺金陶有限公司、赵某等担保纠纷一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另查明: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与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了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还款凭证、代偿证明、委托协议书、税务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赵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原告洛阳诚信担保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被告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偿还其(略).25元借款及利某,现向债务人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但应扣除被告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的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反担保人赵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应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虽然其丈夫赵某为他人担保,但原告未能证明赵某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未能证明担保人赵某之妻张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赵某的担保行为,赵某的担保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故被告张某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孔某、梁某、王某丙的情况与张某相同,被告孔某、梁某、王某丙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偿款(略).25元及止2011年9月20日的利某1556.49元。

二、被告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偿款(略).25元的利某(利某按9.3808计息自2011年9月20日即原告代偿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四、被告赵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30619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35619元,由被告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O一二年某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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